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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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