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宋松璟、蔡羽玄、姜麗君
- 當事人洪昆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昆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昆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附表所示聲請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月10日檢執癸114執發一18 字第114900307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聲請人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聲請人之扣押物 房屋 1.臺中市○○區○○里○○○道○段000巷00號00樓之0 2.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土地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7.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 股票 1.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4.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5.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