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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魏燕琪
被告
韓皓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第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後(被告韓皓廷所涉聲請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韓皓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然依首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權利人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裁判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由檢察官執行之,則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亦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有未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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