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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章曉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山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山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山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為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罪)、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4.23 111.05.27 偵查機關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14、5640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14、56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確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11.7   112.11.7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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