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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香穎
被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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