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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智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六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件編號2備註欄記明僅就罰金部分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按: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另由法院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拘役刑不在本件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另由法院諭知有期徒刑4年,亦不在本件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名譽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5月30日、105年6月6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相當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6萬3千元以下];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表示之相關意見(不予詳列,本院卷105-10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其在監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從未違規及相關家庭情況,請求於定刑下限有期徒刑4年、上限9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本院卷108頁),核屬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事項,非本件定罰金應執行刑程序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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