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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慶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9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4日),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9日,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嘉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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