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解怡蕙
- 當事人林建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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