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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北檢力磨114執聲他1216字第114905339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祺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其因犯附表二所示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B裁定);因犯附表三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D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判決);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毒品犯罪,未侵害他人法益,復已繳納犯罪所得,A、B、D裁定未若其他 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量刑,所定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檢察官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C判決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5月23日北檢力磨114執 聲他1216字第11490533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11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4罪,經臺北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三所示2罪,經本院以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於99年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C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9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所示之罪、D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所 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等情,此有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刑事非常上訴狀、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 法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2所示罪刑,固在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為A裁定前之98年8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 ,應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98年1月19日」,作為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決日期之前所犯,即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B裁定附表、C判決 、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得與B裁定 附表、C判決、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刑確定日為98年12月21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C判決、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刑確定日(98年12月21日)之後,即無從合併定刑。足認檢察官就附 表一至三所示數罪,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各管轄法院以A裁定、B裁定、D裁定分別定執行刑,各該裁定之 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至於A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縱於本院為A裁定前已執行完畢,參酌前揭所述 ,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刑基準日之認定。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所示之罪、D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既係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即無從 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在法院作成A裁定前已執行完畢 ,不應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而自行拆解,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C判決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詞,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重新定刑之請求,即無不當。 2.依前所述,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均屬法院確定裁判,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屬適法。受刑人指稱其所犯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侵害他人法益,復已繳交犯罪所得,A裁定、B裁定、D裁定所定執行刑 過重等情,顯係對法院所為之裁判有所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不符。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 97年9月23日 97年8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5052號 97年度易字第339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判決 日期 97年12月30日 98年1月22日 99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5052號 97年度易字第339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確定 日期 98年1月19日 98年2月16日 100年9月8日 備註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770號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511號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61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8月8日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判決 日期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確定 日期 100年9月8日 100年9月8日 100年9月8日 備註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61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3日 97年8月10日 97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判決 日期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確定 日期 100年9月8日 100年9月8日 100年9月8日 備註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612號)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97年8月15日 97年8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871、25915號、98年度蒞追字第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判決 日期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確定 日期 100年9月8日 100年9月8日 備註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612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8月26日 98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98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98年度偵字第20793號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98年度偵字第20793號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98年毒偵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99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99年度訴字第16號 確定 日期 98年12月21日 98年12月21日 99年2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793號)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47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判決 日期 99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6號 確定 日期 99年2月22日 備註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476號) 【附表三 D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日 9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07號(D裁定誤載為「澎湖地檢」)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00年3月3日 101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確定 日期 100年3月21日 101年6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125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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