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子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干字第14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子宜(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查,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內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於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非駕駛汽車或機車,雖有肇事但未造成人員死亡或受重傷,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犯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受刑人有固定工作,家境勉持,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身心健康狀況可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此次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自我警惕不可再犯,其已因酒駕被吊扣駕駛執照,目前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不再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復積極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求診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情況,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干字第14074號執行指揮,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其審酌受刑人以言詞及書面所陳述之意見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核發114年度執干字第14074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前函詢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函復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受刑人自99年迄今含本案已酒駕3次,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易刑處分仍再犯本案,且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95毫克甚高,又本件駕車亦有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足見受刑人之行為已造成用路人、民眾之人身安全風險甚高,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是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該署檢察長核可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2月11日桃檢亮干114執14074字第1149167038號函在卷可稽。
㈢而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2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認前案緩起訴、諭知易科罰金均未使受刑人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且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不低,如仍准其易刑處分,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經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公益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難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不准易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惟執行檢察官已詳述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受刑人雖稱其已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惟其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鉅,顯見僅施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有使其接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援引他案裁定之意見認檢察官否准其易刑之聲請不當云云,惟個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主、客觀條件、情狀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受刑人所述之工作、家庭等原因,業據其載明於到案執行時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仍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況受刑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因素,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