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52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功伶在臺有2位與我國籍人士結婚20餘年之阿姨,且均有合法工作及住居所,並經常至看守所探望被告,可見對被告之關懷與愛護,倘被告未經羈押,可暫居於其阿姨住所,受其阿姨之照顧與看管,並非無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本案並非暴力犯罪且被害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較於其他詐欺犯行動輒數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尚屬輕微,被告所涉本案之期間僅有數月,案發後再無從事其他任何犯行,且於審理中坦然面對、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自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逾1年,本案審理程序現已終結,目前已無檢警繼續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需求,且其業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有降低,應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命以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要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性手段取代羈押,使被告得以回家與親人過年團聚。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於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宣判,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撤銷關於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係越南外籍人士,犯案後是否能合法在臺居留而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顯然有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50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親屬在臺長期居住、現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至於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