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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原告
游木全
原告
陳香君
上二人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LE VAN PHAN(中文姓名:黎文潘)

VU THE LUC

TRAN QUOC TOAN

黃文奎(原名黃奎文)

阮清心

陶懷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理由如下:

㈠程序方面:

㈡實體方面:

㈢經查,檢察官提起刑事案件公訴,以被告LE VAN PHAN(黎文潘,下稱被告)、同案被告VU THE LUC(武世力,原審新竹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涉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35分前某時許,抽菸且未確實熄滅煙蒂,因而引發失火,被害人即消防隊新工分隊長游尚樺因救火過程吸入過多濃煙致當場昏迷倒地,嗣因吸入性嗆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起訴書參照)。又查,被告為越南籍,經原審無罪諭知後,業已出境(本院刑事審上訴卷第33頁),依據前開㈡之說明,其刑事案件仍待後續調查及訴訟程序,未能逕以被告缺席判決,而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23頁)。據上,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其內容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其所由之刑事訴訟,已可預見難以逕行審結,而與前揭說明停止審判之類型相同;且原告等業已聲明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移送於民事庭等語(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又按刑事案件被告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而告訴人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先移送民事庭處理,考量:此時倘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之餘地;實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此時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而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律爭議;應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乙說、審查意見補充理由及研討結果)。上開情形,其係處理私權爭議之民事程序發生窒礙,為訴訟權之衡平,因而以上開方式處理,並非創造國家干預被告基本權之刑事程序法律,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於外國籍刑事被告在境外而經通緝之情形,已可預見其刑事訴訟將無從或難以審結時,亦得循相同之訴訟權保障意旨及法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按過失雖無共同正犯之規定,但仍存有複數過失正犯而皆屬可罰之類型,其中若有不可歸責者,亦不阻卻其他行為人之責任。又關於客觀歸責,一般係以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該風險於具體結果實現,結果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時,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就此客觀歸責概念下,於第三人責任領域之類型,在於特定專業人員自願承擔風險(自我冒險),因而對風險(導致自己法益受損)有其專屬責任,從而該專業人員自己法益損害,並不由最初引起風險之行為人負責。不過,在救援案例(Retterfall)中,以專業救援人員作為主軸,關於失火現場致消防員喪生之類型,可否因消防員係專業人員,認其應就火場風險自我負責,因而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仍應視個案情形決定,未能一概而論。申言之,一般而言,消防員當初雖係自願投入該職業,於個案火場亦係本其決定救火;但其自願投入該職業時,並非已經對於後續所有不同火場之具體狀況均有預見,其無法於投身職業時,全然評價為其直接自主決定後續所有情形概予冒險。其次,消防員在現場救火,係依據法令為之,其履行保護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職務義務,自主決定之空間已經受限,其於法律上負有介入危險情狀之責,並於履行法律義務時使自己陷於危險,倘其因而死亡或受傷,非無歸責於創設該危險情狀者之餘地。此時,創設風險之行為人,亦非不能預見消防員可能冒險救援,致風險實現。再若消防員成功救火,創設風險之行為人同受其益處,則倘若消防員因救火失敗而導致自己法益受損,其情形歸責於失火之人,似亦非過苛之規範要求(德國學理及實務見解,參照Roxin/Greco,Strafrecht AT I, 5. Aufl. 2020, §11 Rn.139 ff.; BGH, Beschl. v. 05.05.2021 - 4 StR 19/20, Rn. 23 ff.)。總而言之,消防員救火傷亡案例,是否排除行為人之客觀歸責,仍有待個案具體審理調查結果、論告及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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