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邱忠義、陳勇松、葉韋廷
- 當事人彭一修、花明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明財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第37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第4198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撤銷。 彭一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明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一修為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後更名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花明財則為美國GTG Venture, Inc.(下稱GT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鉅富公司)擔任康寧公司之監察人。 二、彭一修及花明財(下稱彭一修等2人)均明知康寧公司係無 實際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國內未上市上櫃公 司、GTG公司亦僅係在美國櫃檯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之國 外上櫃公司,且實際交易量甚微,二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8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康寧公司員工, 以電話通知及寄送股東通知書方式,向康寧公司股東(即附表一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26、30至32部分所示)佯稱:康寧公司將與美國GTG公司OTC股票上市(實際僅為上櫃)合作,並達成併購,於併購後康寧公司消失、康寧公司股票作廢,GTG公司將於美國納斯達克(NASDAQ)股票上市,預期109年第3季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股東可以出售1張(即1,000股)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比1方式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股 票買賣方案),致康寧公司股東誤信康寧公司及GTG公司均 為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康寧公司經GTG公司併購後股票會 作廢,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每張股票6,250元 款項匯至鉅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或GTG公司在臺員工李旭城(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旭城中信帳戶)。彭一修等2人因本案股票買賣方 案,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收 受上開款項共計為1,865萬6,250元;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6日以李旭城中信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共計為265萬6,250元,總計共詐得2,131萬2,500元(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被告彭一修、花明財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其餘被訴買賣有價證券 詐偽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前審亦表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彭一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是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黃穎蓁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花明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花明財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花明財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一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使前揭康寧公司股東將每張股票6,250元匯至鉅富公司華南 帳戶或李旭城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花明財提供GTG公司的資料,我有查證 該公司是否為美國的上櫃公司,也親自上網操作買賣股票,當時是為了所有股東之利益才進行換股,沒有共同詐欺的意思等語;質諸被告花明財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彭一修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花明財係為求交保而認罪,且其供述矛盾,並無可信。而GTG公司確為正常 營運之公司,有證人李建華之證述可證,被告彭一修主觀上確信GTG公司有價值且合法,係因花明財隱瞞公司真實狀況 而為其所矇騙,而被告彭一修既已盡查證義務,亦確持有GTG公司股票,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41、273頁),而被告彭一修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使前揭康寧公司股東將每張股票6,250元匯至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或李旭城中信帳戶內 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勇 祥、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及GTG公司董事李建華、康寧公司執 行長吳靖為、美學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亞洲公司)負責人張嘉文、GTG公司員工李旭城、張崴淇、康寧公司登 記負責人翁嘉明、鄭振生、黃穎蓁(偵查具結部分)、康寧公司股東黃俊傑、周明輝、廖于証、陳羿英、許倍誠、張森榮、陳映梅、田台軍、證人王威森、張庭瑜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966號卷二第104至108 、124至125、127至130、143至148、155至159頁、卷三第1 至12、15至18、157、160至170、224至226、229至242、280頁反面至283、296頁反面至297頁反面、351至352、362至363頁;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23至30、39至55、113至119、123至136、189至196、327至329、331至336頁、卷二第54至56、66、69至72、91至92、94、134至136、141至146、161至164、174、176至178、189至192、283至289頁、卷三第110至111、134至136、317至319、345至348、350至351頁、卷四 第27至28頁;他字第4234卷第125至126頁;原審金訴254號 卷一第455至511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換股說明資料影本 及股權憑證、轉帳單、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匯款收執聯及股權 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康寧生醫公司網頁擷取資料、 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及延長換股之通知單 、NOWnews今日新聞navigate_next財經影本、GTG公司網路頁 面資料、GTG公司108年交易成交量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函復有關康寧 生醫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影本、財政中心函復之康寧生醫公 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康寧生醫公司登記資料、鉅富公司登記 資料、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旭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投資人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明細資料、投資人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66號 卷一第324至326頁、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262至275、365至367、371至373頁;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248頁、卷二第59、61至64、75至81、83、97、99至101、103、105至125、127、129、147至149、155、167、169至171、181至184、195、197、207頁、卷四第63至298頁;偵字第37929號卷第93至94、99至135、137至147、149至160頁;他字第4234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9至270頁),足認被告花明 財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彭一修所供認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觀以證人黃俊傑於調詢時證稱:我依康寧公司108年間 寄來的換股說明股東通知書,以每張6,250元代價,持康寧 公司股票以1比1轉換為同數量GTG公司股票,感覺被強迫進 行股份轉換(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54至56頁);證人周 明輝於調詢時證稱:108年6、7月間,康寧公司業務員打電 話給我,說康寧公司會與美國上櫃公司GTG公司合作,形成 策略聯盟,GTG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股價會來到5塊美元,並告知康寧公司會消失,也有寄股東信,於是我以支付每張6,250元之方式,將康寧公司股票1比1轉換為同數量GTG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66、69至72頁);證 人廖于証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我有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公司股票要進行轉換,並向我說 明補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我匯款,我當時有問是否可以不要換股退回價金,公司人員說不行,說公司已被併購,如不換股票就會作廢,所以我也只能進行換股補價差(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91至92、94頁);證人陳羿英於調詢時證稱:我 於108年收到康寧公司的通知,表示康寧公司即將與GTG公司進行併購,上面有向股東說明股票轉換,股東通知書有記載GTG公司已經上櫃而且即將上市,這個訊息確實有影響到我 轉換股票的意願,且感覺被強迫進行股份轉換,我給付款項後就換成GTG公司股票(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134至136頁);證人許倍誠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康寧公司特助打電 話告知公司決定與美國上櫃公司GTG公司合作,GTG公司的前景很好,未來會在納斯達克上市,股價會達每股5美元,這 些資訊在康寧公司給股東的信件中有提到,影響我轉換股票的意願,我就將康寧公司股票轉換為美國GTG股票,可是事 後我透過GTG公司的官網或其他網站都無法看到GTG公司的相關資訊,從頭到尾只看到股價,所以我感覺有被騙(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141至146頁);證人張森榮於調詢時證稱 :我於108年7月底8月初有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公司已被GTG公司 收購,公司股票要進行轉換,並向我說明補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求我匯款,且要我去美國OTC股票市場查詢,說以後GTG公司股票可以達到美金5元以上,我才會補價差進行換股(見 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161至164頁);證人陳映梅於調詢時 證稱:康寧公司有寄股東信通知可以該公司的股票兌換GTG 公司的股票,我便打電話向康寧公司的股務人員詢問,該員說GTG公司在美國已經是上櫃公司,而且很快就可以上市, 影響我交換股票意願,我將康寧公司的股票每張給付6,250 元,全部1比1換成同數量GTG公司的股票,股東信也有提到 未來GTG公司在美國上市後每股金額可達5塊美元,所以我才會忍痛多付出差額費用將股票兌換(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 第174、176至178頁);證人田台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 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明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並向我說 明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求我匯款,且要我去美國OTC股票市場 查詢,說以後GTG公司股票可以達到美金5元以上,我才會進行換股並匯款補價差(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各等語,可見上開證人均已證稱本案康寧公司員工係以電話通知及寄送股東通知書方式,向其等佯稱GTG公司將在美 國納斯達克上市,又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康寧公司 股票將作廢,GTG公司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等虛偽不實資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每張股票尚須給付6,250元款項,匯至被告2人所指定帳戶,參以卷內確有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可佐(見偵字第25640號 卷二第61頁),堪信上開康寧公司股東之證述等情非虛。又康寧公司股東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共計匯入1,865萬6,250元至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內、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 年4月6日共計匯入265萬6,250元至李旭城中信帳戶內(詳附表一至四所示)等情,復有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旭城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61頁;偵字第37929號卷第99至135、第137至160頁),是 依上各情,本案康寧公司係以虛偽資訊致其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彭一修雖否認與花明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證人花明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GTG 公司是我在95年用50萬美金買下來的,96年財報之公司現金只剩下美金371元,到了認識彭一修時都還在虧損狀態,108年7月中旬,彭一修聯絡我聊有關他的康寧公司,他知道我 有個GTG公司,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購康寧公司,我 告知經濟狀況沒有能力收購,彭一修就建議康寧公司跟GTG 公司換股,說他會想出好的換股方式,我知道他是想用欺騙的方式騙取股東的金錢,因為我本身缺錢,GTG公司缺乏營 運資金,所以我也同意彭一修的做法,也沒有要求彭一修提供康寧公司相關財報等相關資料給我參考,因為這併購案本身目的就不是為了併購,彭一修只是要以GTG公司併購康寧 公司的不實訊息詐騙股東,向股東套現。我有跟彭一修說GTG公司只是個空殼公司,且在97年後就沒有提出財報給美國 證期會,因此未來要上納斯達克有困難。股東換股通知書內容是我與彭一修一起討論如何編製話術,由彭一修去修正內容後,以康寧公司名義發信給股東,讓股東認為未來是有發展。由於GTG公司在臺灣沒有帳戶,要透過一家公司來代辦 換股手續,彭一修於108年7月底說他找到鉅富公司,請我提供授權書給彭一修,再由他轉給鉅富公司以辦理換股事宜等語(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96頁反面至297、351頁反面、358頁;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277至287頁;原審金訴254號卷一第472至51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5至78頁),已明確證述其確與被告彭一修共謀以本案股票買賣 方案訛詐康寧公司股東。另參酌證人即康寧公司執行長吳靖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管理是彭一修,公司決策主要由他主導,我於108年8月間重回公司後,彭一修首先教我如何指導股東查詢GTG公司相關資料, 並提供如何回答股東詢問換股相關比例、計算方式、手續費、查詢GTG公司股價方式與美國開戶等換股通知書資料及說 詞,換股說明書也是彭一修拿給我的,彭一修叫我照著換股說明書上面的比例跟股東解釋,他跟我說GTG公司是在美國 上市的公司,要讓康寧公司變成GTG公司的子公司,我不知 道GTG公司實際上沒有上市(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31至232頁反面、236頁反面、280頁反面至282頁;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315頁;偵字第41984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嘉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彭一修,他在108年8月間有提到康寧公司不久後就要被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併購,但就我擔任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康寧公司並沒有這樣的題材,應該不可能被併購(見他字第966號卷二第105頁反面、107、129頁反面);證人即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康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彭一修,公司資金調度都是他負責處理。彭一修告訴過我GTG公司併購康寧公司時,康 寧公司的股東可以選擇換成GTG的股票,換股的過程若有差 額,可以用現金補足,補足金額就是匯款到鉅富公司,康寧公司及GTG公司合併案相關換股方案及寄發換股通知信,都 是由彭一修決定及主導(見他字第966號卷二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至146、155頁反面、158至159頁);證人即美學 亞洲公司負責人張嘉文於調詢時證稱:彭一修於108年間向 我表示花明財有一個股份轉換需要美學亞洲公司,我就將美學亞洲公司無償轉讓給花明財,但我不清楚彭一修登記誰為公司負責人,後來才知道美學亞洲公司改名,我問彭一修,他說花明財要做的行業需要把公司名稱改為鉅富公司。我曾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分別於108年8月26日提領220萬元及100萬元、108年9月3日提領350萬元、108年9月17日提領100萬 元、108年9月19日提領100萬元、108年10月1日提領90萬元 及108年11月7日提領95萬元,因為當時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尚未變更公司大小章,仍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所以彭一修會以此為由要我提領款項,我提款後都交給彭一修指派之人,彭一修說是客戶的錢、客戶要現金(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161頁反面、167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224至226頁)各等 語,亦可見被告彭一修當時係以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事宜,是依上事證,足認被告彭一修身為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花明財明知上開資訊均為虛偽不實,卻以該虛偽資訊致康寧公司股東誤信而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方案,則被告彭一修與花明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屬明確。 ㈣被告彭一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彭一修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們換股信寄出去之後,有股東表示GTG公 司在99年間就被法院認定是空殼公司,我有向花明財詢問,他向我說這是一個誤會;我在換股前,所有的查證都是向花明財聯絡及查相關網路資料,我前後大約花了一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查證,不超過21小時,且查得GTG公司沒有提供財報 等語(見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500頁、卷二第249至253頁),亦可見被告彭一修所稱查證GTG公司,僅係聽信被告花明 財之單方說詞,或只單純上網查GTG公司網站資料,並無實 地查訪GTG公司,且查證時間甚短,又明知GTG公司未提供與經營有關之財務報表,且經股東反應GTG公司已遭法院認定 係空殼公司,其顯已知悉GTG公司難於納斯達克上市,卻仍 以此虛偽不實資訊,使康寧公司股東為本案股票買賣,自難認被告彭一修有其所辯已盡查證義務,純係遭被告花明財矇騙可言,是其上開所為辯解,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花明財指示不知情之GTG公司員工李旭城、 張崴淇開立德美利證券帳戶,以購買GTG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縱 該公司之股價,致原股東誤信而陷於錯誤買賣股票乙節。惟查,被告花明財於原審供稱:合併換股的時候,GTG公司股 價就維持在1.3元,也一直沒有變動,拉高股價是後來要做 給股東看的等語(見原審金訴254號卷一第504至505頁), 參以GTG公司股價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9月20日間,每股委 託買賣價格均為1.3元美金,且成交量均為0,其後直至108 年12月9日,每股委託買賣價格甚至僅1元美金等情,有GTG 公司交易成交量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365至367頁),可見上開期間並無檢察官所指操縱GTG公司股價之 情形,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康寧公司股東於前述陷於錯誤買賣股票時,併有因誤信GTG公司股價而為本案股票買 賣,自難認被告花明財有另施以操縱GTG公司股價之詐術,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被告彭一修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堅信,以證明花明財為取信被告彭一修而安排大股東與其見面之事實。惟證人花明財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確曾帶彭一修去見過董事王堅信,並介紹王堅信是公司的大股東等語(見原審金訴254號卷一 第436頁),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㈡被告彭一修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GTG公司之股票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以 確認本案股票買賣是否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惟本院認本案股票買賣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自無再予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㈢據上,被告彭一修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一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一修、花明財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再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 「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又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 。 二、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 用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 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 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 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 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再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 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甚至可能擴及原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範疇,而與證券資本市場無關之行為。如此一來,將使若干與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無關,亦未涉及公眾利益,而僅有侵害少數特定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一旦發生詐欺情事,均納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項)處罰之範圍,顯然有失本條立法原意,且其 刑罰強度與侵害法益相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質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 募、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縱有詐欺情事,既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謙抑原則,即應依立法目的及法之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2人以上開虛偽不實資訊使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11)、三編號1至26、30至32所示投資人以每張康寧公司 股票加價6,250元取得GTG公司股票,名義上雖為換股,然實際需支付價金,此觀其等寄發予原始股東之換股信載明轉帳帳號暨附表所示投資人均有匯款所示金額即明。是被告2人 顯係與康寧公司股東約定一方移轉GTG公司股票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自應定性為股票之買賣無疑。又本案被告2人買賣之GTG公司股票雖係外國有價證券,然參照財政部76年9月12日臺財證㈡字第900號及同年月18日臺財證㈡字第68 05號函釋「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旨,固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然GTG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2人出售GTG公司股票予康寧公司股東,僅係對特定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出售GTG公司股票既未公開招募,即毋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亦無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買賣有價證券問題 。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出售GTG公司股票予康寧公司股東所為,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利用不知情之康寧公司員工實行犯罪 ,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倘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而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一修、花明財分別為康寧公司、GTG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等佯向康寧公司股東招攬買賣GTG公司股票之詐欺取 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屬接續犯,為法律上一行為,是其等分別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事實欄所示康寧公司眾多股東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七、被告花明財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花明財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花明財前案係犯含有詐欺 本質之證券詐偽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花明財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 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換股(買賣股票)詐欺部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致侯 勇祥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換股,將換股費用11萬7,360元匯 至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蒞字第10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致侯勇祥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換股,將換股費用11萬2,500 元匯至李旭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即附表三編號10),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李旭城中信帳戶另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27至29「A欄」所示款項共計32萬元(即附表三「A欄」所示檢察官起訴金額297萬6,250元,扣除附表三「B欄」所示本院認定金額265萬6,250元之差額)。因認被告2人此 部分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 價 證券詐偽罪嫌。 二、惟查,本案被告2人出售GTG公司股票予康寧公司股東,僅係對特定人為之,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本案股票買賣條件係以出售1張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 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比1方式,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 而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款項如附表三「A」欄所示共計297萬6250元,惟「A欄」編號27至29所示120,000元、40,000元、160,000元部分,經計算無法以6,250元(即每張購入股票之金額)整除,故上開金額總計32萬元,是否為本案股票買賣之款項,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予剔除(詳附表三「C欄」所示),而此部分原應諭知為無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定康寧公司股東將本案股票買賣款項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款項為297萬6,250元(詳附表三「A欄」所示 ),惟附表三編號27至29部分共計32萬元(詳附表三「C欄 」所示),尚無證據足認係為被告2人本案詐得款項,此部 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尚有未恰。 二、被告彭一修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花明財雖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花明財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花明財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簡略以換股詐欺部分,亦顯然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而認定本案換股詐欺部分非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被告2人係 與康寧公司股東約定一方移轉GTG公司股票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性質上固為股票之買賣,然被告2人出售GTG公司股票予康寧公司股東,僅係對特定人為之,尚與「證券詐偽買賣」之要件不符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一修、花明財分別為康寧公司、GT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明知康寧公司、GTG公司均屬空殼公司,竟以不 實訊息,致康寧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參與買賣之康寧公司股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彭一修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花明財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股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彭一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碩士班肄業,目前從事行銷廣告案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妻子(未經登記)罹癌需照顧(見原審金訴211號卷二第9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被告花明財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來源,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見原審金訴211號卷二第9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查本案股票買賣條件,係以出售1張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給付 6,250元之條件,依1比1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並將購買 股票款項匯至被告2人指定之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及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此二帳戶款項說明如下(詳附表一至四所 示 ): ⒈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匯入款項: ⑴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間,共計匯 入1,865萬6,250元款項,此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7929號卷第149至158頁 )及附表二所示本案股票買賣方案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金額統計表。 ⑵上開匯入期間,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原由被告彭一修透過張嘉文掌控乙節,業據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24至226頁),嗣該帳戶於108年12月中旬交由被告花明財直接掌控乙節,亦據被告花明財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640號卷四第28頁;原審金訴254號卷一第493頁),參以被告花明財於108年12月4日尚與代表被告 彭一修之吳靖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爭執其尚未實際掌控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被告花 明財開始於LINE中分配計算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匯入款項;另參酌吳靖為手機與花明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吳靖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23分傳訊告知花明財至今天為止總計3筆(5萬、18萬7,000、1萬8,750)匯入鉅富公司華 南帳戶(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52頁反面),再對照投資人匯入鉅富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偵字第37929號卷第133、157頁),其中第1筆為108年12月11日由林玉蜜匯入5萬元,由此可證鉅 富公司華南帳戶係於108年12月11日起交由被告花明財掌控 。 ⑶匯入款項分配比例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①被告花明財於偵查、原審供稱:匯入款項的分配,彭一修每股6.25元分配到4.25元,我每股分配到2元等語(見偵字第25640號卷四第28頁;原審金訴211號卷一第57頁、金訴254號卷一第478、505頁)。被告彭一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無法確定分配比例,因為花明財中間有跟我討價還價等語(見偵字第25640號卷四第25頁)。 ②被告花明財與代表被告彭一修之吳靖為在LINE中就匯入款項分配比例為3.5及2.75,且對應各筆分配3.5比例部分之金額均有匯入花明財掌控之李旭城中信帳戶乙節,有吳靖為與被告花明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李旭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66號卷三第251至252頁反面;偵字第37929號卷第139至147頁)。 ③準此,被告彭一修供稱匯入款項分配比例曾因花明財要求而改變乙節,並非無據。是本案應以108年12月11日為犯罪所 得比例之區分,亦即於108年12月10日前,鉅富公司華南帳 戶原由被告彭一修透過張嘉文掌控,此時之分配比例為4.25(被告彭一修)比2(被告花明財),於108年12月11日後,鉅富公司華南帳戶由被告花明財實際掌控,此時之分配比例為2.75(被告彭一修)比3.5(被告花明財)。 ④惟就108年12月10日前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分配,被 告花明財於原審供稱:我只分配到90萬元,及指示彭一修拿210萬元給一位叫JEFF的人等語(見原審金訴254號卷一第491頁),而被告彭一修對此並無爭執,僅爭執花明財有以500萬元、300萬元向其購買康寧公司股份及鉅富公司之經營權 等節(見原審金訴254號卷二第127至128頁),惟此部分係 犯罪所得分配後之另行運用,與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無涉,卷內既無被告彭一修有實際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花明財,應認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被告花明 財僅分配其中300萬元(即90萬+210萬),其餘1,447萬5,00 0元均為被告彭一修分配之犯罪所得。至108年12月11日後匯入之差額費用合計為118萬1,250元,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花明財有依上開比例分配,是此部分款項被告花明財合計分得66萬1,500元(計算式:1,181,250×3.5÷6.25=661,500元),被告彭一修合計分得51萬9,750元(計算式:1,181,250×2.75÷6.25=519,750元)。 ⑤從而,被告花明財總計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6萬1,500元;被告彭一修總計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99萬4,75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李旭城中信帳戶匯入款項: 李旭城中信帳戶係李旭城提供被告花明財供本案股票買賣匯款之用,其內無李旭城個人資金,提領款項均依花明財指示等節,業據證人李旭城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6、287頁)。而該帳戶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6日間,共計匯入297萬6,250元(詳附表三「A欄」部分), 惟應扣除「A欄」編號27至29所示120,000元、40,000元、160,000元,共計32萬元經計算無法以6,250元整除部分(詳如前述),是本案股票買賣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款項為附表三「B欄」所示265萬6,250元,且此部分款項僅為被告花明 財所分得,亦據被告花明財供承不諱,自均屬被告花明財之犯罪所得。 ㈡綜上,被告2人本案共同向附表所示股東詐得之財物,形式上 雖匯入鉅富公司、李旭成等第三人之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被告2人所支配使用,核屬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彭一修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99萬4,750元,被告花明財詐得之犯罪所得為631萬7,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所餘10萬1,086元之款項,業據 被告花明財供承為所餘之犯罪所得,核與證人李旭城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319至320、333頁),且已由李旭城代為繳納國庫,有李旭城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316、3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花明財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花明財透過李旭城繳納公庫之1萬3,847元及透過張崴淇繳納公庫之6,122元,固均屬被告花明財買賣GTG公司股票之交割帳戶所餘款項,惟公訴意旨所指操縱GTG公司股價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詐欺犯行所施用之詐術,且該所餘款項依內事證亦難認係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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