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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德芳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騵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等人(下稱被告7人)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至6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追徵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至8百餘萬元不等之犯罪所得。嗣被告7人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被告7人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均自114年7月30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

三、茲因對被告7人前開限制期間均將於115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437至428之33、447至497頁),認被告7人涉犯前開罪名,皆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姓名 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沒收 1 孟淑蓁 孟淑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興橋 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周德芳 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素華 李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維 陳志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宥騵 黃宥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薇婷 陳薇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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