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邱忠義、葉韋廷、陳勇松
- 當事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林喨筠、許雅涵、李懿庭、林語嫻(原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葉東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喨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雅涵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懿庭 指定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東盛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8年 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348號、第23319號、第23329 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第25976號、第28019號、第28020 號、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28025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 第872號、第23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3 號、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45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陳秉頡科刑部分,及就其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林喨筠之緩刑宣告部分(含所附條件),均撤銷。 陳秉頡前項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上訴(關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4至6「主文」欄所示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之緩刑宣告上訴,及就葉東盛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秉頡提起上訴,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及許雅涵等5人(下稱 「被告林喨筠等5人」)均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上 訴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明示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秉頡、李懿 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及許雅涵等6人(下稱「被告 陳秉頡等6人」)】,其中①關於被告陳秉頡(即原判決附表 A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②關於被告林喨筠等5人(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部分,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前揭各欄所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⑵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東盛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為被告葉東盛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見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7頁、第55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404頁)。而被告陳秉頡亦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關於被告陳秉頡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部分【不包括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亦不含被告陳秉頡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關於被告林喨筠等5人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就其附表A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緩刑宣告」是否合法、妥適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或沒收等部分,亦不含被告林喨筠等5人均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被告葉東盛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㈠被告陳秉頡經原審認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喨筠等5人經原 審認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秉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關於被告陳秉頡等6人部分既均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陳秉頡等6人經原判決認定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有罪部分」所載);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葉東盛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葉東盛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乙、無罪部分」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關於被告陳秉頡部分: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等事宜,就本案犯罪體系居主要地位。惟其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其個人及富利宬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並將資金投入操作股票,嗣因觀念技術不佳而血本無歸後,竟再向投資者吸取資金供己花用,致本案投資者損失慘重,且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6,730萬6,690元,犯罪情節嚴重。嗣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後避不見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於原審審理時又一再無端延滯確認本案投資金額,復空言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原審法院諭知其提出和解方案後,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內容,顯無填補投資人損害之真意,態度不佳,此均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判決就被告陳秉頡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量刑容屬過輕。 ㈡被告林喨筠等5人部分:被告林喨筠為陳秉頡助理,於106年1 0月起即任職富利宬公司,其就本案招攬之金額達2,770萬2,000元,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於重要關鍵地位。又被告 林筠逽與林喨筠、李懿庭、林語嫻均係受僱於陳秉頡之相關公司或診所,被告許雅涵則原為投資人,其等均受陳秉頡指示招攬投資方案而分別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其等各自招攬之資金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使本案投資人蒙受巨大經濟損害之不確定風險等情,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均應非難。且本案除被告許雅涵外,其餘被告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難謂為良好。是經審酌前揭各情,原審就被告林喨筠等5人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部分,似均屬不當。 ㈢被告葉東盛部分:⑴被告葉東盛於偵查中陳稱:「陳秉頡當時 有要我幫他簽一張借貸契約,陳秉頡說他在臺北、桃園已經有人要告他詐欺,所以他的名聲不好,他寫這個沒有用,所以要我幫他簽。我真的沒有好處,我常常載陳秉頡,載了一年多,我們就熟識,我就想幫陳秉頡簽一下沒有關係,因為陳秉頡本身有投資一些醫美,我看到他常常去跟別人談投資的事情」等語。嗣於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紹龍當天有拿錢給我,我把錢交給陳秉頡。我幫陳秉頡開車,我在車上常聽到陳秉頡說要現金,不要轉帳,他說他有卡到案子,怕錢放在銀行被扣留。」、「(問:陳秉頡有無告訴你可以找親友一起來投資他的投資方案?)有,就是股票的投資,我只知道這個」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紹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給葉東盛或陳柏霖10萬塊?)給現金。」、「(問:誰收走?)葉東盛。」、「(問:陳柏霖在幹嘛?)陳柏霖在旁邊向我解釋整個投資的架構内容。」、「(問:你們是要投資使用,但形式以簽借據的方式?)是,因為他說為了要避掉銀行法,說要以簽借據的方式避銀行法」等語。顯見被告葉東盛於案發時已與共同被告陳秉頡熟識,對於陳秉頡四處招攬投資,並遭臺北、桃園等地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陳秉頡就王紹龍之投資亦係為規避銀行法而委由葉東盛簽立借據等事,知之甚詳,卷附「借貸契約」5張又係被告葉東盛所簽,則其對於該借據之內容實無法諉 為不知,在主觀上應與陳秉頡有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⑵本案被告陳秉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準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判決認定,且被告葉東盛與陳秉頡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葉東盛僅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98」(即關於王紹龍部分)所示 之部分吸金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本案被告葉東盛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吸金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葉東盛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秉頡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設法與本案相關投資人或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透過組織設計之方式及行銷手法招攬下線,而下線及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約5000多萬元,已佔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所得約二分之一,顯見被告之下線就本案犯罪亦居於重要地位,惟原審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相距甚遠,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關於被告陳秉頡科刑)及撤銷部分(原判決就其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被告林喨筠之緩刑宣告): 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關於被告陳秉頡科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秉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且認被告陳秉頡就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秉頡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許雅涵及證人柯名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被告林喨筠所製作投資招攬明細之證據能力,復辯稱被告林喨筠等5人交其收受之 款項並非均屬本案投資人所給付之款項,而未完全認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前揭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完全坦承犯行,此為對其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至於檢察官於前揭「三、㈠」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秉頡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則無可採。是被告陳秉頡以其上訴後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未再為前揭辯解,並努力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秉頡所犯之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秉頡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擔任富利宬公司、華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其個人及富利宬公司、華金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係居於主導、決策之主要地位,並將所取得之資金投入操作股票,嗣因其觀念技術不佳而血本無歸後,竟續向投資者吸收資金供己花用,致使本案相關投資人損失慘重,且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陳秉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一度避不見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僅為前揭部分事實爭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犯行,並與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試行和解(惟並未實際成立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第501至503頁),及其原擔任保養品業務員,月收入2萬至3萬元,現則與他人合開保養品公司,每月淨收入約16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五第271至272頁、第280至28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第406至408頁),檢察官、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第467至469頁、卷五第276頁、第278至280頁、第333至343頁、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410至415 頁、卷二第89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㈡撤銷(即原判決就其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被告林喨筠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以被告林喨筠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秉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且依被告林喨筠係擔任同案被告陳秉頡之助理,自106年10月起即任職富利宬 公司,參與本案招攬之金額高達2,770萬2,000元,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於重要關鍵地位,惡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林喨筠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美容行業,月收入3萬元,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喨筠之科處刑度部分並未上訴,僅就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是基於「緩刑」可分於「宣告刑」之「可分性」準則,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判決。 2.按宣告緩刑與否,雖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案被告林喨筠就其參與之非法吸金犯行雖非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僅係依陳秉頡之指示而實際執行招攬投資管道及講解投資方案之角色,惟其參與招攬之金額高達2,770萬2,000元,顯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於重要關鍵地位,惡性非輕,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與本案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惟實際上僅與被害人羅翊哲、黃俊登、黃巧如成立和解,其中羅翊哲部分僅約定分期賠償共2萬元(現僅實際賠償3,000元),黃俊登部分僅約定分期賠償共1萬元(現僅實際賠償3,000元),黃巧如部分更係無償和解而全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7頁所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3件),此 與其前揭招攬金額相較,顯不成比例,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綜合評估前揭各情,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喨筠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認被告林喨筠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併為附加被告林喨筠應提供160小 時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緩刑宣告,尚非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併為被告林喨筠緩刑宣告(含所附條件)之部分撤銷。 五、上訴駁回(關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4至6「主文」欄所示即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下稱「被告李懿庭等4人」)之緩刑宣告上訴,及就被告葉東盛無罪 上訴部分)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4至6「主文」欄即被告李懿庭等4人均併為緩刑宣告上訴部分: 1.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懿庭等4人所論處之罪刑 ,均分別為如各該欄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2.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科處刑罰之宣告後,是否應執行其刑,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又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者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該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加以監禁或治療以謀求改善之必要者,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分別施以不同程度或方式之改善措施(如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暫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之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且於客觀情狀顯示原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 件,法院即得斟酌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得自由裁量而為緩刑之宣告。⑵查被告李懿庭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經衡酌被告李懿庭等4人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 之犯行,惟均非主謀或實際謀劃、主導犯行,而僅係聽從陳秉頡之指示,參與招攬投資及講解投資方案之角色,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且其中被告林語嫻、許雅涵所參與招攬之金額各為136萬餘元、390萬餘元,尚非甚鉅,並均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持續賠付渠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第447至451頁),被告許雅涵更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李懿庭、林筠逽所參與招攬之金額雖均較高,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繼續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洽談成立和解,繼續賠付渠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7頁、第335至351頁、第458至463頁、第477至497頁、 卷二第101至135頁)。併參酌被告李懿庭等4人均係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堪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經併考量被告李懿庭等4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李懿庭等4人所犯 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藉由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重啟被告李懿庭等4人自新之機會,依前揭說 明,係屬法院量刑及併為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明示關於被告李懿庭等4 人(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4至6「主文」欄所示)部分,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前揭「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則依前揭「可分性」準則之說明,原判決就此各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論告時,另指稱原審就被告李懿庭等4人所犯 前揭各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之部分,本院均無庸予以審究;況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審就被告李懿庭等4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併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李懿庭等4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不應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關於檢察官就被告葉東盛無罪上訴部分: 1.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葉東盛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認尚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葉東盛無罪諭知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2.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援引證人即王紹龍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57至58頁、 第63至65頁、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3頁)與被告葉東盛之供述,固堪認被告葉東盛於同案被告陳秉頡向告訴人王紹龍介紹本案投資架構之內容後,有代陳秉頡與王紹龍簽訂一份書面借貸契約,並代收王紹龍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投資款後,轉交陳秉頡收受,而前揭借貸契約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乃以簽「借據」之方式處理。惟被告葉東盛在當時既擔任陳秉頡之司機,經常開車搭載陳秉頡四處招攬投資,然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葉東盛除代陳秉頡與王紹龍簽訂前揭借貸契約,並代收王紹龍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而轉交陳秉頡收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東盛有協助或參與陳秉頡就本案所為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參酌證人王紹龍證稱其係信任朋友黃晟哲之介紹及被告陳秉頡之說明內容,因而同意投資前揭10萬元等情,被告葉東盛則因當時擔任陳秉頡之司機而在場,並因陳秉頡之指示而代簽上開契約及代收王紹龍之投資款等情,堪認被告葉東盛代陳秉頡與王紹龍簽訂之前揭借貸契約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就被告葉東盛而言,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成為招攬公眾或多數人投資之情形,容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則縱使前揭「借貸契約」有所謂「保本保息」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報酬之約定,亦難認將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自難逕以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又被告 葉東盛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秉頡當時曾向其告稱「可以找親友一起來投資他的投票投資方案」等語,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東盛確曾依陳秉頡之指示或建議,實際找其親友加入本案「投票投資方案」,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葉東盛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被告葉東盛就本案被告陳秉頡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行,與陳秉頡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難憑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喨筠、林語嫻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玲、盧祐涵、王如玉、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書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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