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黃于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12月23日、115年月2月23日、4月23日、6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事證,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359萬7,924元,可認其因預期將受刑罰及沒收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吸金金額高達百億元,侵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無法以具保等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起115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