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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惟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仲豪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惟綜(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仲豪(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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