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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子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文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曾文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子芩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院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子芩於記者會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有證人吳學文、蔡俊華、游祥慶等人可以證明基隆海關在112年間確有3箱貨品遭不明人士搬走,且事後有同仁調動職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本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可認上訴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評論,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依據,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㈢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王子芩應再連帶給付羅文禎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為公眾領域之人,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屬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並已經盡可能之查證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誤。上訴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於發表言論前亦未為任何查證,而原審未考慮網路難以收回之烙印特性,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請再予斟酌等語。

㈢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子芩被訴與游智彬、季節等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礙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共同記者會方式,於「【中天直播#LIVE】羅文嘉二哥吃案還壓案?游智彬揭露現場最新000000000000News」記者會分別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游智彬管理之「中壢戰神游智彬」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不實及侮辱性言論之文字,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乙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子芩部分撤銷,改諭知王子芩無罪,有判決書可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子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羅文禎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得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王子芩上訴爭執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於本院之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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