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 原告
- 邵禹茜 (原名邵苡倢)
- 被告
- 曹晏甄
陳靖騰
李冠蓁
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騰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通緝中,未併同列為本案刑事被告;被告李冠蓁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未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2人與本案被告曹晏甄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得以陳靖騰、李冠蓁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