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 當事人李秋梅、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李秋梅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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