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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郭豫珍林鈺珍

上訴人
李友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5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友軒辯解略以:擬於轉售之後再支付告訴人尾款,因案外人惡意侵占致周轉受阻,只是民事糾紛,並無詐欺犯意;告訴人數月未與被告聯絡、追討,不符合交易常規邏輯;原審未合法調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未讓被告完整行使對告訴人之詰問權,告訴人之供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聲請詰問告訴人及員工蘇大象(即蘇若鑫)函查告訴人之公司資料(華新生活百貨行,統一編號00000000)及臺中商業銀行之換匯人民幣紀錄,並勘驗告訴人、蘇大象之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替蘇大象投保勞健保,且無相關人事紀錄,告訴人發放人民幣薪資給蘇大象之流程與金融紀錄不符,顯然虛構人際關係以強化其告訴之正當性;事後被告已支付告訴人1萬多美元。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供稱其具有相當資產,有支付能力,非如原審認定屬於無資力之人(本院卷第52、143頁)審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必然是無資力之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第1頁第16行「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部分應予刪除。

(二)告訴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無,原判決第2頁已經論述。告訴人及蘇大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並且詳述因屬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內容,並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告訴人、蘇大象之手機對話紀錄,核無調查必要。

(三)告訴人於本院已經完整詳細交互詰問,明確證稱:「已交貨給被告,被告就是沒給付貨款,正因聯繫不到被告才無法追討」;被告辯稱事後曾給付告訴人美元1萬多元,經告訴人結證明確否認,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辯稱已用1萬多元之美元支付告訴人全部貨款,不足採信。

(四)雖然臺中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查無統一編號00000000(華新生活百貨行)自民國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7日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5-131頁)卷內也無告訴人員工蘇大象之薪資發放及人事紀錄;然查,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模式、交易金流及人事紀錄等情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毫不相關,不足以作為對告訴人不利或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給付1/10的少數金額3萬8300元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8萬3000元之顯示卡共5張至今未付款之事實,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頁均是詐欺案件,並經多次判處罪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被告以小錢詐取大錢,存心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與犯行明確。所辯純屬民事糾紛,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

(五)被告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並未陳報蘇大象之傳喚地址(本院卷第79、89頁)且經被告供述另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56頁)應不予調查。

(六)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就原審之論駁依憑己意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0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0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0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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