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漢登
- 被告
- 張洪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漢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洪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漢登、張洪源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市場之攤販,2人比鄰擺攤而生不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漢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處,接續以「你被鬼幹是不是」、「你被鬼幹」、「幹你娘」、「他媽的狗擋路喔」等言詞,數次辱罵張洪源,足以貶損張洪源之人格、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2人攤位之中間走道,手持綠色籃子朝著張洪源推擊,致張洪源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張洪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處,接續以「幹你娘,操你的」之言詞,數次辱罵林漢登,足以貶損林漢登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林漢登、張洪源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漢登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走道,拿綠色籃子推送一下,只有碰觸到張洪源的手臂,張洪源所受右側前胸壁挫傷,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張洪源坦承公然侮辱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漢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張洪源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洪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下稱偵3811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告訴人張洪源之112年8月12日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811卷第37頁)。
⒉且經天成醫院函覆稱:張洪源先生(以下簡稱張君)於112年8月12日下午12點49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就診,主訴遭他人以籃子及拳頭毆打,並感『右肋緣』疼痛。經本院急診主治醫師視診及胸部X光檢查,未見明顯骨折影像,但右前胸有明顯『撞擊痕跡』,診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114年7月2日函及張洪源就醫之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是以,證人張洪源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告訴人張洪源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其受傷部位在上開函文所載之「右肋緣」,核與告訴人張洪源於本院當庭所指部位相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當庭所指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前胸壁」不符,憑此爭執證人張洪源之證詞,容有誤會,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林漢登為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7、65至7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11卷第41至45頁);林漢登、張洪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11卷第47、49、51、5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中華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經查:張洪源、林漢登2人以告訴人身分,均指訴自己遭對方以前揭言詞辱罵,致其人格、名譽受損;2人復以被告身分,坦認公然侮辱對方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再觀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言詞內容,可見被告2人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核屬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與「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無涉。從而,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公然侮辱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被告林漢登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張洪源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2人各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數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漢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漢登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登因細故與張洪源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致張洪源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漢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張洪源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張洪源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林漢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381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林漢登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審援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2人起因於擺攤問題有所爭執,致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本案不雅言詞,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對方之意,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近6旬,同在市場內營生,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於案發時地,數次以前揭言詞侮辱對方,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辱罵言詞內容、多寡;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2人所表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勘驗:檔名:2023_0812_110645_190 (見原審卷第50至53、65至75頁) 編號 勘驗內容 一 【影片時間00:03:47~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 11:10:32~11:11:11】錄影畫面為○○市場內之攤販,有二名分別身著藍色上衣(即被告張洪源,下稱A男)、紅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林漢登,下稱B男),A男走至位於錄影畫面中間之通道時,B男也自其攤位處往中間通道走去,其中B男手持綠色籃子並站在A男之身後,A男一轉身,其手臂則觸碰到B男之綠色籃子,B男隨即將綠色籃子放下後,A男及B男發生爭吵。A男、B男之對話如下: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幹嘛?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我幹嘛?B男:『你被鬼幹是不是』?A男:我說你幹嘛?B男:我又沒有講話,我又沒有講話,你想怎樣?A男:我又沒有怎樣。B男:啊我說『你被鬼幹到』啊。A男:我被鬼幹到關你屁事啊。B男:好沒事沒事沒事。A男:蛤,關你屁事啊。B男:想怎樣?想怎樣?A男:怎樣,你要怎樣?B男:呵呵,我怎樣啊?A男:不是啊,我又沒有惹你。B男:旁邊去啦,『幹你娘』。A男:「幹你娘,操你的」。B男:旁邊去啦。A男:我幹嘛到旁邊,這我的地方啦,我租的啦。B男:他媽的,這邊是巷子啦,巷子啦。A男:這我租的啦。B男:租你媽逼啦。A男:「幹你娘」。 二 【影片時間00:04:2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13】錄影畫面中,B男以雙手拿著綠色籃子沿著中間通道走向A男處,並以左手向前朝A男之左臂處推擠,致A男因受力退至攤販外側之馬路上。 三 【影片時間00:04: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17】錄影畫面中,B男以右手指向中間通道,與A男針對中間通道使用權進行爭論,並朝A男處走去。 四 【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20】錄影畫面中,B男靠近A男後,隨即用右手抓住A男之衣領,使A男朝向B男處往前移動,B男左手則指向畫面中間之通道繼續向A男針對中間通道使用權進行爭論。 五 【影片時間00:04: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22】錄影畫面中,B男接著以雙手抓住A男衣領來回拉扯,並對A男重複說:『你不懂嗎?』,隨後遭旁人勸阻將兩人分開後,A男則手指向監視器之方向,對著B男喊:『你打啊』。 六 【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35】錄影畫面中,B男右手指向畫面中間之通道並對A男稱:『這邊講要過』,隨後B男沿著中間通道回攤位時,回頭以右手指向A男,並對A男辱罵:『他媽狗擋路喔』。 七 【影片時間00:04: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1:39】錄影畫面中,B男遭旁人勸回攤位處,A男左手持鐵夾也沿著中間通道走向攤位內,並對著B男稱:『就算狗擋路關你屁事啊』,隨即將手中之鐵夾大力丟向地面處後,又對著B男辱罵:『我幹你娘』,接著雙方相互叫囂:『來啊』。 【附表二】:原審勘驗:檔名:2023_0812_111145_191 (見原審卷第53至57、65至75頁) 編號 勘驗結果 一 【影片時間00:00:00~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 11:11:45~11:12:52】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持續進行爭論。A男、B男之對話如下:B男:喔喝、喔喝、喔喝。A男:我又沒有怎樣跑來惹我,我操你媽我想怎樣關你屁事啊。B男:『給鬼幹到了喔』。A男:給鬼幹到你是想怎樣啦,你想怎樣?B男:很猛是不是?A男:怎樣,來啊。B男:很猛是不是,來啊,是不是很猛?A男:操你的。B男:『被鬼幹到』了是嗎?A男:被鬼幹到關你屁事啊,蛤,操你的。B男:…(音訊不清)要法事。A男:被鬼幹到,我怎樣關你什麼事。B男:你再操一次。A男:我怎樣關你屁事啊,蛤。 二 【影片時間00:01: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2:56】錄影畫面中,B男背對A男彎下身後,右手從橘色桶子裡拿出一個紅色籃子,並朝A男方向甩動紅色籃子時可見有水灑向A男處,B男同時向A男稱:『你再操一次啊』。 三 【影片時間00:01:12~00:01: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 11:12:57~11:13:43】錄影畫面中,A男將原本置於鍋子上方之鐵盤及鍋內之器皿大力甩出後,並舉起鍋子,作勢將鍋內之水潑向B男,隨後作罷將鍋子放下,雙方繼續爭吵。A男、B男之對話如下:A男:操。B男:來來來,好膽來,好膽來,拜託你,林北給你拜託。(台語)A男:拜託你,你沒洨啦。(台語)B男:你去死啦你。(台語)A男:幹你娘,怎樣,怎樣…(音訊不清)。B男:我跟你講,你不用叫警察,出來打,打給他死,抬回去就好,能被人幹嗎,去旁邊給人幹啦。(台語)A男:怎樣,我要報官就可以報了啦。 四 【影片時間00:02: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11:13:52】錄影畫面中,A男及B男持續爭吵並互相叫囂。 五 【影片時間00:02:19~00:02: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 11:14:04~11:14:19】錄影畫面中,A男及B男持續爭吵並互相叫囂。A男、B男之對話如下:A男:操。B男:…(音訊不清)。A男:你想怎樣?B男:想怎樣?A男:…(音訊不清)你惹我。B男:你惹我的欸。A男:我哪裡惹你?B男:你他媽被鬼幹到你知道嗎?A男:被鬼幹到,我怎樣?A男:被鬼幹到,怎樣?。 六 【影片時間00:02:39~00:02:5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8/12 11:14:24~11:14:41】錄影畫面中,B男指向A男並稱:「他給鬼幹到(台語)」,A男則向B男回罵:『幹你娘』,B男聽聞後便一邊質問A男:『你有種再幹一次』,一邊靠近A男,並以左手抓住A男之衣領,A男因受力而往畫面左側走去並撞向鍋子,旋遭旁人勸阻並將二人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