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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雷淑雯

  • 當事人
    丁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認罪,但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確實有投資並支付部分國外藝人秀費、行銷費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敬祥簽約保證海樂公司一定會投資,造成告訴人誤解,實非被告所願,又當初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雖有部分用於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其他專業中,但告訴人所投資之大部分款項皆用於本專案上,而於連續半年的籌備過程中,被告亦已付出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續因票房不佳而取消活動乙事, 對告訴人深感抱歉,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對告訴人進行彌補及償還計畫,請斟酌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實際犯罪所得之比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民國104年間至106年間,即曾已有接續多次以投資舉辦演唱會為名,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嗣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與第11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並由法院依法判決論科 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108年10月 間)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自己於本件行為之當下,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且債信不佳,竟仍為求週轉資金以清償既存債務,而復佯以邀約共同舉辦商業展演為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允應出資500萬元,然因被告並未將該筆 資金實際用於舉辦商業展演用途,致告訴人之投資落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3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碩士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主辦演唱會之業務計約9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成員有配偶與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海樂公司確實有支付部分國外藝人秀費、行銷費用,告訴人所投資之大部分款項用於本專案上,且被告於籌備過程中亦有支付款項,現仍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對告訴人進行彌補及償還計畫,惟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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