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洪家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家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己有彈弓射擊鋼珠之方式,破壞陳思穎、孫冊、邱子耀、邱逸俊、李國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使該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穎、孫冊、邱子耀、邱逸俊、李國諺。嗣警方經陳思穎、孫冊、邱子耀、邱逸俊、李國諺報案,循線查獲,並在洪家恩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下稱本案地點)扣得其所有之彈弓1把、鋼珠17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孫冊、邱子耀、邱逸俊、李國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上訴人即被告洪家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易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如附表所示之5次毀損犯行,均係黃文輝所 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遭毀損物品」欄所載物品均遭鋼珠射擊而毀損不堪使用,嗣警方在被告所在之本案地點扣得彈弓1把、鋼珠177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孫冊 、邱子耀、邱逸俊、李國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實係黃文輝射擊,於警詢時是想幫黃文輝承擔罪責,方坦承犯行等語。惟: ⒈被告雖稱本案地點為黃文輝住處,其一週大約有4或5天在黃文輝家等語。然原審請其提供黃文輝之聯絡方式時,被告陳稱:黃文輝是我表姐的朋友謝秉君的先生,我沒有謝秉君、黃文輝的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且黃 文輝斯時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39頁),要非本案地點。況倘如被告所述,其一週約有4至5日在黃文輝住處,顯見其等來往密切,然其卻無法提供黃 文輝連絡方式,此實有悖於常理。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就其目擊黃文輝射擊經過陳稱:有親眼看到黃文輝往車子跟地面射擊,次數只有1次, 伊只是於警方查訪當日剛好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52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其僅有1次目睹黃文 輝射擊,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住處、店面、汽車玻璃分係於不同時間遭毀損,被告如何確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之舉均為黃文輝所為,亦屬可疑。 ⒊再者,本件員警係依據告訴人筆錄內容,針對轄區內大樓疑似發射鋼珠之可能位置與角度進行研判,並對相關住戶逐一實施查訪,復確認鋼珠彈係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樓之0 0向外發射,並前往該處查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警方於112年10月1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樓之00查訪,被告除在場外 ,亦坦言在該址扣得之彈弓、鋼珠均為其所有,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內足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7頁至第43頁)。復佐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亦陳明:請法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被告於警詢中分別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為具體細節之說明,方屬可信 。被告嗣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是為黃文輝承擔本案罪責,顯係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 別起意為之,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彈弓發射鋼珠為本案毀損犯行,且其所犯地點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現由人駕駛行進中之車輛,隨時可能不慎傷及住戶、駕駛或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場之職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易緝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彈弓1把、鋼珠177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坦承犯行,然其嗣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持彈弓、鋼珠為本案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52頁),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始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尚有母親待扶養乙情,惟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遭毀損物品 1 孫冊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大門旁玻璃破裂 2 陳思穎 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越河美食館 店面玻璃破裂 3 邱子耀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車窗玻璃破裂 4 邱逸俊 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5 李國諺 112年10月8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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