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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孟皇文家倩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林淑容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1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以下簡稱全聯)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4項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藏置在其嬰兒推車內,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等部分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店員陳宛欣察覺上情後,通報店長龔珮玲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前述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她所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當時是放在嬰兒推車最下面那一層,我還沒有結帳完,店員說附表所示之物沒有結帳到,我馬上說好,結果店員就叫我去二樓。我明明還沒有走出大門,我不知道為何店員就不讓我結帳,我僅是單純忘記結帳,沒有竊盜的犯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謬誤,即便結帳櫃檯高於嬰兒車,但從勘驗影像擷圖,明顯可見如附表所示漏未結帳的商品。如被告是出於竊盜故意,何以未將系爭商品完全隱匿?可見被告並無故意藏匿,使店員無法看見的竊盜意圖。再者,被告將金幼兒樂奶粉等不會滴水的商品放置上層,將易滲水的商品放置嬰兒推車下方並平放,合情合理。原審質疑為何獨缺冷凍食品一品香鮮肉扁食未放置下層,是因包裝方式不同,被告放置嬰兒車下方的是以保鮮膜包裝,並非以密封袋方式,而一品香鮮肉扁食是以密封包裝方式,決無滲水可能,原審有此疑問,卻未能詳查並給予被告說明的機會,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判決違誤。再者,全聯有提供購物籃及推車,但這些購物籃及推車僅限店內使用,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4歲,確有使用自己平日使用的嬰兒車輔助步行至商場購物,並將商品放置其上,以減輕走路負重的需求性與必要性。又被告已高齡,記憶力確有減退之情,衡情被告確有忘記將置於嬰兒車下方的商品一併結帳的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主觀竊盜犯意。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的理由:

一、竊盜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主觀要件。而臺灣已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隨著人們年齡的增長,導致記憶力衰退,如高齡者在商家購物時忘記結帳,尚難排除其等是因記憶障礙或記憶力衰退所為,有合理懷疑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時,自難論以竊盜罪:

㈠刑事犯罪的成立,除了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之外,還包括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外,部分犯罪的成立尚要求行為人需具有「意圖」作為特別的主觀要素,例如竊盜罪、強盜罪、詐欺罪等財產犯罪,常可見法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均為適例。而竊盜罪的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即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是想要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的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的意思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諸如取得該財物的過程與手段、使用時間的久暫、有無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的行為、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予以綜合判斷。是以,審判者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如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有所質疑,無從形成其對他人財物意欲建立自己所有的意思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無從論以竊盜罪。

㈡臺灣已於114年邁入超高齡化社會,亦即65歲以上人口的比例超過20%,對於這些廣大民眾可能的身心狀況與行為模式,政府及社會各界自應善加體察以為因應。而隨著人們年齡的增長,大腦神經細胞數量減少,神經傳導物質活性降低,導致記憶力衰退,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這種衰退是自然過程,但受個人健康狀況、生活習慣和教育程度影響,嚴重者甚至會產生失智症。「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正常老化與失智症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雖然會偶爾忘記事情,但事後能想起,且認知功能影響輕微,不影響日常生活;後者則是經常忘記事情,事後也無法想起,而且影響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至111年的統計,臺灣60歲以上的竊盜嫌疑人逐年增長,警政署推測老年生活貧困、身心失衡是犯案原因,其中失智症亦是原因之一。失智者「偷竊」的樣態,包括因記憶力退化忘了付錢,或因判斷力下降,逕自騎走他人的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也有失智者出現妄想,認定他人的物品是自己的。審判實務上即有多起刑事被告在商家購物時忘記結帳,或擅自騎走他人的交通工具遭起訴涉犯竊盜罪嫌,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後,判定其等因罹患失智症或為輕度認知障礙患者(記憶功能比同年齡、同教育程度的人差,但未達失智症的標準),尚難排除其等因記憶障礙或記憶力衰退而忘記結帳、逕自騎走他人交通工具的可能,有合理懷疑其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竊盜的故意,遂判決無罪確定的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與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等刑事判決)。綜上,正常老化、失智症之人的共同特色既然都是記憶力衰退,導致日常生活中會忘記事情,則如其等在商家購物時忘記結帳,或擅自騎走他人的交通工具時,尚難排除其等是因記憶障礙或記憶力衰退所為,亦即有合理懷疑其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竊盜的故意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㈠),自難論以竊盜罪。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店內,拿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的4項商品置在其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前往櫃臺結帳時,僅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則均未結帳,即欲離去。

㈡全聯店員陳宛欣察覺被告有部分商品未結帳後,通報店長龔珮玲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㈢以上事情,已經陳宛欣、龔珮玲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結帳的發票、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8766」、「IMG_8765」、「IMG_8764」、「IMG_8778」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目前臺灣社會的商家或賣場常會提供購物籃或推車,這些購物籃及推車僅於限店內使用,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而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4歲,骨骼退化、行動力減弱,確有使用嬰兒車或推車輔助步行至商場購物,並將商品放置其上,以減輕走路負重的需求性與必要性。又當時被告在全聯店內拿取店內陳列販售商品放置在其嬰兒車,於前往櫃臺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如附表所示的4項商品一併結帳,即欲離去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附表所示4項未結帳商品與其他被告有進行結帳商品的最大不同,既然在於擺放位置的不同,且被告當時已高齡74歲,又素無竊盜前科(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前述正常老化之人記憶力衰退的說明(肆、一、㈡),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記憶力衰退而忘記結帳的可能性。何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她曾因煮東西時忘記關火致生火災,消防隊曾到場處理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災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庭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證屬實(這有該局114年7月15日函文檢附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1頁);甚者,被告於114年8月13日在本庭審理時供稱:「(問:辯護人提起上訴有檢附上證2,說你有煮東西忘記關火而發生火災,是否有這件事?)有,有發生過三次,最近兩天也有再次發生,我今天有帶燒起來的照片,大約10年前左右也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提出廚房牆壁與鍋子遭燒黑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7-111頁),並經本庭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所攝得的影像照片,核與被告當庭所提出的照片相符(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頁)。本庭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是因高齡、記憶力衰退,才忘記將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如附表所示的4項商品一併提出結帳。是以,卷內證據既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

伍、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因高齡、記憶力衰退,才忘記將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如附表所示的4項商品一併提出結帳。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的程度,本庭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至於被告一再於烹飪時忘記關火一事,在此人口密集、集合住宅林立的社會,確實可能釀成災害並致人命傷亡,本庭已當庭予以告誡,而被告的家屬亦應隨時關懷、照顧,庶免發生意外,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附表所示商品,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徒手拿1盒肉,並忘記結帳而已,我沒偷竊。 2 龔珮玲於警詢時的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被告結帳商品明細照片、未結帳商品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附表商品過程,僅結帳部分商品,附表所示商品則未結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特級鹽鯖魚切片 1盒 88元 2 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2盒 323元 3 桂丁土雞骨腿-冷藏肉 1盒 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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