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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鈺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鈺書(下稱被告)犯強暴侮辱罪、過失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9行「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應予更正為「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温凱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證人吳异晨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輔以勘驗擷圖,參酌○○○○○○醫院○○院區(下稱○○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揮手時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導致告訴人臉部擺動及後收,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14時39分許至○○院區就診,經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之位置,與勘驗所見被告手部揮動時與告訴人臉部之相對位置並無矛盾,該下唇擦傷為被告揮手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復就被告所辯:上開聲響,為其手阻擋告訴人吐口水時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倘其打中告訴人,兩個人會大打出手,告訴人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驗傷是要牽制其提告等節如何之不可採,詳為說明。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理由猶執陳詞,主張其阻擋告訴人對其吐口水時,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嘴部,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已事隔數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所受刺激,被告以辱罵「幹你娘」、吐口水,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侵害,被告對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不慎揮手傷及告訴人,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坦承強暴侮辱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侵害同一人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強暴侮辱罪所處之刑,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屬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高鈺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
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口
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指
,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大
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口
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內
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傑
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出
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傑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醫院○○院區就診驗傷,經醫師檢驗
      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部位與上
      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對位置並
      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致。而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揮手時,
      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高鈺書並
      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欲下手傷
      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温凱傑之
      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同處B大
      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不要傷
      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
      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
      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
      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
      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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