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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昱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程昱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下稱桃華門市)員工,僅因不滿告訴人陳美燕對其打掃之要求及告訴人離開用餐位置遺留垃圾,便於該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桃華門市以「你媽雞巴啦」、「幹你娘勒」、「糙你媽勒」及「瘋女人,幹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在口角過程中有告以「你再講啊你」、「再罵沒關係啦」、「你再罵我就告你公然侮辱」等語,盼制止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名譽犯意為之,且被告辱罵之前開語句,其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概念,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旨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是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率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10頁;偵續字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34-3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19、22、55頁)、監視器影像譯文(見偵字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字第28頁)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粗鄙不得體髒話,表達不滿,而為情緒之抒發,並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惟難認係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案發當日被告為桃華門市之店員,而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至桃華門市用餐,因被告在其附近打掃,告訴人遂稱「我的意思是你可以請從別的地方掃」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隨後告訴人離座時,因遺留垃圾在桌上,被告即稱「阿丟一堆垃圾喔?」,告訴人旋回稱「那是你要處理不是我要處理的」,並向店外離去,被告立即向外追出表示「你媽雞巴啦」、「幹你娘勒」、「糙你媽勒」及「瘋女人,幹你娘啦」等語(偵卷第46-48頁),足認被告係因其在店內清掃時遭告訴人頤氣指摘,嗣告訴人又未依桃華門市顧客公約隨手清理垃圾,更表示垃圾處理非其義務,而係門市店員責任,故心生不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前述衝突起因及相關情境,被告係於雙方爭執當下,因情緒激動致失言而口出本案言語而為情緒之抒發,言詞雖屬負面、粗鄙亦不得體,然此係因個人修養有別,雖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惟非蓄意貶抑、攻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又告訴人於過程中雖有以「你再講啊你」、「再罵沒關係啦」、「你再罵我就告你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偵續字卷第28頁)等詞告以被告,被告未即時停止,然依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被告所為言詞,除尚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亦非全屬無端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故被告所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因認被告行為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
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昱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昱隆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下稱桃華門市)員工,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上址門市內打掃時,因不滿告
    訴人陳美燕對其清潔工作之抱怨及碎念而忿忿難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門市及
    騎樓,以「你媽雞巴啦」、「幹你娘勒」、「糙你媽勒」及
    「瘋女人,幹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你媽雞
    巴啦」、「幹你娘勒」、「糙你媽勒」及「瘋女人,幹你娘
    啦」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宣洩
    我的情緒,我已經忍耐告訴人很多次,她常常到我工作的門
    市,我也向她表示多次垃圾要丟,且桌上也有貼用餐公約。
    我是夜班店員,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只是做好自己的工作
    ,告訴人卻用命令的口氣叫我去別的地方打掃,是告訴人態
    度不好在先,還一直碎念,當下我也沒有跟她爭執。後來她
    用餐完畢後不收垃圾,還用得很亂,所以我們就發生爭執,
    我忍不住就爆粗口,是為了宣洩情緒,不是真的要罵她,當
    時我已經爆發了,就算告訴人有警告我,我的情緒也沒辦法
    及時控制、停下,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偵續字
    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55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偵續字卷
    第2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
    、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
    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案發當日被告為桃華
    門市之店員,而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至桃華門市用餐,因
    被告在其附近打掃,告訴人遂稱「我的意思是你可以請從別
    的地方掃。」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隨後告訴人離座時
    ,因遺留垃圾在桌上,被告即稱「阿丟一堆垃圾喔?」,告
    訴人旋回稱「那是你要處理不是我要處理的。」,並隨即向
    店外離去,被告復追出表示「你媽雞巴啦」、「幹你娘勒」
    、「糙你媽勒」及「瘋女人,幹你娘啦」等語(偵卷第46至
    48頁),足認被告係因其在店內清掃時遭告訴人指手劃腳,
    嗣告訴人又未依桃華門市顧客公約隨手清理垃圾,致其心生
    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前述衝突之起因及2人所
    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因情緒激動,致口出本案言語而為
    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然
    被告以此些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
    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
    ,已有疑問。況告訴人於過程中雖有以「你再講啊你」、「
    再罵沒關係啦」、「你再罵我就告你公然侮辱」等語(見偵
    字卷第48頁;偵續字卷第28頁)威嚇被告,被告亦未即時停
    止,然被告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言語,亦無於
    衝突結束後仍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不滿時,是否
    僅因渠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而認被告所為
    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本院參酌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
    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難認被
    告本案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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