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 當事人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霖 莊舒涵 李仁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宇程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參 與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孟霖之刑及沒收部分;莊舒涵與李仁鎧之刑部分;暨參與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霖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莊舒涵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李仁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孟霖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舒涵、李仁鎧(與被告吳孟霖合稱為被告3人 )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44~24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孟霖之量刑及沒收、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參與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雖未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亦及於參與人新光公司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與告訴人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3日解散,下稱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達成和解,並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張龍雨,張龍雨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請審酌被告3人已認罪,此前亦無 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獲橙數公司代表人張龍雨之原諒等情,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又因本案犯罪所得已歸還,則原 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3人均認罪,請考量以下情節,對被告3人予以緩刑宣告: ⒈被告吳孟霖部分: ⑴被告吳孟霖之動機,係因張龍雨有把公司款項用於支付私人花費的情況,被告吳孟霖始採取以本案犯罪行為之方式加以阻止,張龍雨有把公司款項支付私人花費的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且公司獲利情況確實與被告吳孟霖之個人收益有關,被告吳孟霖本身並非法律專業,因此誤認其為公司的合夥人屬情有可原。請審酌被告吳孟霖以前開方法來避免公司款項用於支付私人花費,雖有不當,然就動機而言,與一般背信案件被告之惡性有程度上的差別。 ⑵被告吳孟霖從菖和數位整合行銷企業社、比利恩數位媒體行銷企業社、艾斯格數位媒體企業社轉匯領取的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全部都獨立保管於其個人保險箱中,未用於私 人花用,相較於一般背信被告將款項花用之情形,其惡性顯然不一致。 ⑶被告吳孟霖其實在原審就已經積極與橙數公司及其代表人張龍雨尋求和解,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惟現已達成和解,並支付予張龍雨共583萬餘元,經其表示撤回告 訴之意,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刑宣告。而被告吳孟霖此前並無前科,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吳孟霖自新機會。⒉被告莊舒涵跟李仁鎧部分:除上述理由外,其等也沒有任何前科,且係依被告吳孟霖的指示而為起訴書所列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橙數公司代表人張龍雨達成和解,且經其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刑宣告。請審酌上情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均與橙數公司之代表 人張龍雨達成和解,被告吳孟霖並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詳後述),經其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刑等 語,有114年7月28日刑事撤告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3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2頁),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3人之科刑情狀,即有 未恰,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身為橙數公司員工, 竟違背其等身為受僱人所應擔負之受託任務,分別遂行本案背信犯行,破壞其等與橙數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橙數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動機、對於橙數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3人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併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達成和解、被告吳孟霖已賠償橙數公司之損害完畢,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併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被告吳孟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半小孩、太太及其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吳孟霖之父親亦有與其一同扶養其母親,從事娛樂產業經濟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莊舒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單獨扶養其母親,從事娛樂產業經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李仁鎧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單獨扶養父親,從事娛樂產業經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仁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吳孟霖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本案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橙數公司之代表人 張龍雨達成和解,被告吳孟霖並已給付583萬0,470元予張龍雨,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483萬0,470元(計算式:203萬3,787元【於參與人新光公司項下沒收】+279萬6,683元【於被告吳孟霖項下沒收】=483萬0,470元),堪認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予張龍雨,等同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吳孟霖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本案亦無庸就參與人新光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孟霖之沒收、參與人新光公司部分均予以撤銷。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被告3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均與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達成和解,被告吳孟霖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橙數公司之代表人張龍雨,經其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105頁),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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