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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雲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雲珍(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我否認犯罪,在本案案發時、地,我並未與告訴人陳怡曦發生肢體衝突,我取回手機時,與告訴人均無肢體上接觸,且我一次就取回手機,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離開茶水間時不敢給我看她哪裡有受傷,故我確定她離開時完全沒受傷。另告訴人是隔天才去驗傷,她也曾告知公司一位菲律賓籍清潔員說她和我發生爭執當晚有摔倒,事發隔天我也有看到她眼睛瘀青,且沈幼龢副總亦告訴我,他當天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故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該是她離開現場後自己造成的,和我完全沒有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原判決採納未在現場、亦未目睹案發經過之夏興華證詞,顯有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㈢、當時係因告訴人無預警從對面強搶我的手機,翻拍我手機達40分鐘之久,甚至把我手機內的原始檔案刪除,是莊永芳幫我把原始檔案復原,故縱使告訴人當時有因我拿回我的手機的行為而受傷,我亦屬正當防衛,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怡曦、證人夏興華之證述內容,暨佐以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民國112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影片及其與公司同事「Chris沈」、「國原物業蘇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係於被告搶回其手上之被告手機時,遭被告抓傷手等節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下稱偵字卷)第109、111頁、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7頁)】,前後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再徵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位置,除與其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所顯示之受傷情形相符,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3、24頁),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5時54分至該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前臂背側、右拇指背側表淺傷口等等傷害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至警衛室告知任職樂富大樓安管部門之組長夏興華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因,並展示其手遭抓傷之傷勢給夏興華看等節,經證人夏興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40、141頁);及證人沈幼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12年11月1日告訴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向我報告她因為要開被告勸導單,被告拒絕簽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的手被被告抓傷;(經提示原審易字卷第209頁)照片上是告訴人的手,她傳送照片告訴我她受傷,下方則是告訴人傳給我她受傷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併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Chris 沈」之沈幼龢對話紀錄,確可見告訴人先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沈幼龢,表示被告拒簽違規單乙事,再於11時36分及12時32分與沈幼龢通話後,於同日12時33分先後傳送照片1張及影片檔案1個,並於12時35分表示:「黃大姊今天上午鬧情緒、抓傷我」,及表示會請假去驗傷,然經沈幼龢提醒:「2點半有帶看」等語;且其所傳送之上開傷勢照片亦與告訴人上開提出之手部受傷照片相符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7至211頁)。足徵告訴人確係於案發後即刻拍下傷勢照片,並與主管、同事報告與被告之爭執緣由及遭被告抓傷之傷勢,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至告訴人拍攝及展示傷勢期間甚短,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則依此脈絡觀之,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述前揭傷勢照片及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抓傷所致,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係稱:我在開勸導單給被告時,被告情緒失控就徒手抓傷我的手,導致我的右前臂背側及左拇指背側表淺性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依據本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該次員警詢問之問題係以「妳於何時?何地?遭到傷害?」之問題,要告訴人自行全盤托出被害經過,是斯時告訴人僅簡單扼要陳述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其傷勢,且因該次警詢時,詢問員警亦未一一向告訴人確認其與被告為何發生爭執及被告如何抓傷告訴人之細節,復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發生爭執之起源確係導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開立勸導單乙事,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受傷之過程或較簡略,然仍難謂有何供述不一之處。據此,告訴人於警詢中漏未詳述被告係因為搶回在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抓傷告訴人手臂及手指之緣由,尚無法以此逕認告訴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故被告以告訴人就其受傷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為由,否認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難認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第二天才去驗傷,該傷害與我沒有因果關係,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後造成的云云。惟驗傷時間點本即無限制一定須當天或隔天驗傷始可,惟告訴人若較晚去驗傷,則其自己須承擔若其傷勢因時間之經過而痊癒,致傷勢已不存在,將無法驗得傷勢之危險。審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案發當天下午我要開會,沈幼龢副總說我當天一定要出現,不能離開,不能去醫院,所以我隔天才去驗傷;我去驗傷前沒有跌倒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其所述與前開通訊對話中,於告訴人表示她要去陽明驗傷後,沈幼龢確有傳送:「2點半有帶看」等語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告訴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受傷情形一致,傷勢則為表淺性傷口,不同與跌倒後常造成之鈍傷、挫傷或瘀傷,而與遭手指抓傷之傷勢相符,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抓傷所造成之傷勢甚明。被告雖另以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程序始提出其與沈幼龢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由,質疑該對話照片乃告訴人事後變造云云。然告訴人何時提出證據,本無定論,自難以告訴人未於本案開始即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即認該對話紀錄內容並非真正;況沈幼龢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前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指,自均屬無稽。

⒋又被告雖以夏興華於案發時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其與告訴人在茶水間之爭執期間,認其證詞不足作為其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云云。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證人夏興華雖證述其並未看見案發過程等情,然依其證詞,猶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有向證人展示其遭被告抓傷之傷勢等情,而足以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原判決以夏興華證詞作為告訴人證述關於其發生本案爭執後之傷勢,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以沈幼龢於案發後當日下午有到現場,然未曾詢問被告關於案發情節,顯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云云。然沈幼龢已以前詞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即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其本案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明確,且所述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則其當日下午是否有到現場及有無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情節,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礙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抓傷告訴人,告訴人離開茶水間時並無受傷,且告訴人係案發隔天始去驗傷,傷勢應該是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自己造成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⒍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徵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前,我認為被告違規,要求被告在勸導單上簽名,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總公司蘇經理告知被告違規情形,此時被告拿手機拍我與蘇經理談話過程;然後我發現被告用手機在拍我,但被告說她沒有拍到我,我就告訴被告「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拍攝我,所以如果你要證明妳沒有拍攝我,妳就給我看」,她說「沒有,沒有,就給妳看」,就把手機遞給我,我就拿自己的手機翻拍被告手機的內容,她沒有同意我翻拍,但我就在她面前直接說我要拍,她沒有拒絕我,我就在錄被告將被告有拍攝到我個人影像的內容,是被告將她錄我與蘇經理的談話過程並播放給我看的,我也不知道她手機的密碼,密碼是由被告自己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翻拍時間至少30至4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佐以一般手機設有螢幕鎖、按鍵鎖,部分通訊軟體或程式另設帳號、密碼,且使用相關程式時亦有因長時間為操作螢幕自動上鎖而須再行輸入密碼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有於告訴人持用其手機觀看過程中協力解鎖,及如告訴人所述為表明其並未拍攝到告訴人影像而主動展示其拍攝之影片內容,復客觀上默許、容忍或不反對告訴人持用、觀看其手機內之影片,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搶過被告手機後,即得立即找到被告拍攝之檔案,復長時間以自己手機翻錄被告手機內之影片內容。足見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應其要求將自己手機交予告訴人,且播放所拍攝之影片內容供告訴人檢視等情應非虛捏。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時搶走其手機之行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搶奪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28、23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強制拿取被告手機拍攝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斯時既未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⑵至證人莊永芳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結證稱:(被告問:在大廳裡面的所有工務人員,是否大家都知道告訴人搶我的手機?)都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此部分乃被告以誘導性方式詢問莊永芳,且莊永芳此部分證詞,並未敘述其等如何得知告訴人搶被告手機之過程及實際情況,及其如何得知所有工務人員均知悉此節之緣由,是剖析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甚為簡略、空泛、抽象,顯見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已大有可疑,礙難逕採為認定告訴人確有強搶被告手機認定之依據。證人莊永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搶被告手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於經檢察官於反詰問時問及告訴人如何搶被告手機時,證人莊永芳即改稱:我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搶被告手機的過程,也沒有靠過去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是猜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見莊永芳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無受傷之證述內容,為其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認定之依據;另莊永芳既未看清楚案發過程,自礙難逕採為認定告訴人確有強搶被告手機認定之依據,進而推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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