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林玥禎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因細故與林玥禎之女廖亦淇(廖亦淇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發生口角爭執,陳顯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揮打廖亦淇,致其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廖亦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府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與告訴人廖亦淇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有動手,伊想要推開告訴人,告訴人站不穩就坐到地上。告訴人的傷勢,伊懷疑他跟老公吵架、打架才受到的傷害。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是告訴人攻擊伊的時候,伊為了避免他再傷害到伊,伊就跟他拉扯。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會推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徒手拉扯、推擠、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5、28-29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73-74、125-132頁),核與證人林玥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原審易卷第75-76、116-124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推擠、拉扯之情(見原審易卷第40、138頁、本院卷第41、62-6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30-34頁、第46-47頁背面)。
㈡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核與證人廖亦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係以右手揮拳毆擊、掌摑其臉頰,並扭住、拉扯其右手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另依證人林玥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返家時,伊當時正準備洗澡,伊有聽到 打起來的聲音,後來伊出來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就徒手打在一起,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手部動作就是跟對方推來推去,伊有看到兩個人都受傷了,告訴人是嘴唇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原審易卷第116-124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開徒手攻擊、推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對他人猛力毆打、揮擊、拉扯,將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林玥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來電告知她和先生吵架,說她先生要把告訴人趕出去,被告在電話旁表示:「有發生事情,要跟老公離婚了, 才打電語來求媽媽,平常連個問安都沒有,妳不要理她」等語,告訴人可能聽到了,當天9點多,伊要去洗澡,告訴人自己開門進來,因為伊房間門是鎖著的,告訴人用腳踢伊房間的門,也有罵被告「不要臉」,請被告滾出去,不要住在家裡。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外面吵架,2人已經吵得很大聲,伊從浴室出來,就看見2人拉扯、互推,伊看見就趕緊擋在中間,分開他們2人,當時2人都已經受傷,告訴人嘴唇流血,被告的臉和胸部有受傷。後來第二波,是被告進去房間看電視,告訴人又進房間挑釁被告,2人又不開心,就在那邊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原審易卷第75-76、116-12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唇部、臉部等處擦傷,以及右手瘀青等傷害,可見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持續徒手揮擊、推打告訴人,用力之猛可見一斑,足認被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另辯以:是告訴人先攻擊,伊才反擊,伊是為了避免對方再傷害到伊,伊才跟告訴人拉扯,伊是防衛云云。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揮打、拉扯、推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衝突情形以觀,顯為渠等徒手揮打、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因與其丈夫吵架才會到其母親之住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伊懷疑是告訴人因與其丈夫吵架、打架所造成的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32頁),而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憑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說告訴人受的傷是告訴人與她老公發生爭執所造成的,這是伊的懷疑,是沒有根據的猜測。告訴人抵達她母親住處,伊和告訴人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前,伊只看見她臉很紅,伊沒有看見她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憑空臆測之詞,礙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