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玉盛
- 被告
-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盛(下稱被告林玉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明示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3、90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玉盛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及被告林志鴻無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林玉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玉盛有罪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玉盛上訴意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是因為被告林志鴻持武器要衝向我時,告訴人林慧卿要阻止被告林志鴻,擋在他前面,告訴人林慧卿才會受傷,但我前面也有人擋住我,所以她的傷勢與我無關,我根本沒有接觸到她,在場的證人都是被告林志鴻及告訴人林慧卿的自己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慧卿與在場人即證人蔡全陞、被告林志鴻及證人林凱婷證述內容,暨佐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林慧卿傷勢等證據,認定被告林玉盛確有對告訴人林慧卿為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經核告訴人林慧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係於擋在被告林玉盛及林志鴻間時,遭被告林玉盛徒手揮拳打擊頭部、手背等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前後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證人蔡全陞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8、70頁)、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50頁、原審卷第60、61頁)及證人林凱婷(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隔離或分別訊問後之證述內容,亦均就被告林玉盛確係於告訴人林慧卿為阻擋被告林志鴻與林玉盛發生衝突,而阻擋在被告2人之間時,遭被告林玉盛揮拳攻擊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與告訴人林慧卿所述內容尚稱吻合,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足見告訴人林慧卿所述應非虛捏;再徵以告訴人林慧卿所述遭被告林玉盛徒手攻擊之位置亦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即告訴人林慧卿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6分至該醫院急診時,其即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腕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林慧卿所述確屬實在。
㈢、被告林玉盛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林志鴻言語辱罵許碧鳳三字經,我便與被告林志鴻發生爭吵,他就持一把膠槌要攻擊我,我基於正當防衛即以徒手上前去阻擋被告林志鴻,而在場的告訴人林慧卿、林凱婷有在拉被告林志鴻,後來林凱婷跑來我這邊拉住我阻止我跟被告林志鴻間之肢體衝突;是因為被告林志鴻做出攻擊動作,我上前防禦時,告訴人林慧卿自己上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林志鴻暴衝要攻擊我時,他姊姊即告訴人林慧卿就擋住被告林志鴻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林玉盛亦自承其與被告林志鴻發生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林慧卿確擋在其等中間,且過程中其確有朝告訴人林慧卿所在位置出手之情形明確,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林慧卿及上開證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玉盛確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林慧卿,致告訴人林慧卿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腕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至堪明確。是被告林玉盛否認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林慧卿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林慧卿、證人蔡全陞、被告林志鴻及證人林凱婷之證述外,並有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林玉盛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足以相佐,可以認定被告林玉盛傷害犯行。被告林玉盛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林志鴻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志鴻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賴騰鴻及許碧鳳請求上訴,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恐嚇部分 :告訴人許碧鳳及賴騰鴻均就被告林志鴻手持橡膠槌的行為確實造成其等心生畏懼乙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被告林志鴻正值壯年,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均年事較高,及斯時現場僅有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2人與被告林玉盛未成年之女,被告林志鴻辯稱其拿橡膠槌的行為是為了要自保,而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令人信服。
㈡、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志鴻於案發現場確實有說出「幹你娘」等語,審酌被告林志鴻於案發當時顯係因認告訴人許碧鳳疑有移動機車行為,因而對告訴人許碧鳳有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幹你娘」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雙方有所衝突時,針對他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係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屬攻擊性之言詞,實際上之意思為「姦淫你母親」,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本質上其實就是帶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而「性」及「性別」議題是需要社會不斷的對話與修正,嚴肅以待,才能消除社會中隱而未見的歧視狀況,並非能以「國罵」一詞即草率認定僅屬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且被告林志鴻當時係持續不斷之謾罵,故原審以「幹你娘」是臺灣常見的國罵,是許多人的口頭禪,更是一般人宣洩情緒的時候,經常使用的發語詞,不具有任何實質的意涵,充其量僅係用以表達心中不滿使用而已,逕認定被告林志鴻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實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許碧鳳及賴騰鴻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橡膠槌現場照片、警員113年5月14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依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及證人劉孟勇之證述,固足認被告林志鴻確有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許碧鳳。然由被告林志鴻係於與告訴人許碧鳳因故生口角爭執期間為上開言詞,旁人從被告林志鴻、告訴人許碧鳳的對話內容,應可知悉這兩個人是針對「移動機車」、「毀損賠償」的事情在爭吵,依上開情境,客觀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林志鴻對告訴人許碧鳳說出「幹你娘」,就真的認為被告林志鴻要與告訴人許碧鳳的母親發生性關係,所以被告林志鴻的用詞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許碧鳳的外部社會評價,並非無疑。再者,上開用語是臺灣常見宣洩情緒之發語詞及口頭禪,充其量僅係用以表達心中不滿,是被告林志鴻主觀上是否存有侮辱告訴人許碧鳳的故意,亦屬有疑;復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被告林志鴻僅係在雙方衝突的過程因失言或是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許碧鳳名譽,且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的性質,告訴人許碧鳳可當場反駁被告林志鴻,糾正被告林志鴻的言論,告訴人許碧鳳受影響的程度不深,實際上告訴人賴騰鴻確實也出面聲援告訴人許碧鳳,第三人亦不可能對於被告林志鴻的言詞深信不疑,故未真正使告訴人許碧鳳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林志鴻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許碧鳳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後,認被告林志鴻的行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林志鴻固然確有在上開與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爭執其間拿出橡膠槌,然依告訴人許碧鳳及蔡全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林志鴻並無任何揮舞、企圖攻擊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的行為,難認為屬具體的「惡害通知」;再者,由被告林志鴻係於告訴人賴騰鴻涉入被告林志鴻與告訴人許碧鳳的紛爭,與被告林志鴻爭吵,並有逼近被告林志鴻身體的舉動後,被告林志鴻始將上開橡膠槌拿在手上,別無其他揮舉之動作,則其主張係基於自保之意思而為,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林志鴻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故意,亦屬有疑等語。
⒊基此,原判決乃認被告林志鴻之辯解應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其被告林志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對被告林志鴻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其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本案被告林志鴻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許碧鳳之情境,係與告訴人許碧鳳爭執告訴人許碧鳳是否有移動其機車、毀損賠償等涉及被告林志鴻財產遭侵害問題之過程中,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林志鴻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許碧鳳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係於口角爭執衝突當場,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屬偶發之負面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許碧鳳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許碧鳳遭被告林志鴻如此謾罵,告訴人許碧鳳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亦無從使旁人誤認被告林志鴻係以該詞暗指要「姦淫你母親」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林志鴻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再者,「幹你娘」乙詞固屬不雅,亦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許碧鳳名譽,於本案情形,反而是被告林志鴻因氣憤自己之機車遭損壞,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難認被告林志鴻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許碧鳳之故意。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林志鴻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或單一行為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換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行舉止,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為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⑵被告林志鴻在與告訴人賴騰鴻及許碧鳳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確有手持橡膠槌,固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許碧鳳及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未證述林志鴻有舉起橡膠槌作勢攻擊之舉止(見原審卷第77、85頁),證人蔡全陞亦結證稱:被告林志鴻過程中均將橡膠槌放在胸前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林慧卿亦就被告林志鴻並無舉起橡膠槌等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且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林志鴻別有其他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止;基此,實難認被告林志鴻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⑶告訴人許碧鳳固證稱其因此十分恐懼等語;告訴人賴騰鴻亦表示被告林志鴻之行為讓其感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81、77頁)。然徵諸本案案發爭執緣由,即係因被告林志鴻認告訴人許碧鳳移動其機車,且要求告訴人許碧鳳賠償損害所致,告訴人賴騰鴻則係見狀後,為聲援告訴人許碧鳳始加入與被告林志鴻發生爭執;且於上開過程中,告訴人許碧鳳遭被告林志鴻情緒激昂地質疑、辱罵,並與告訴人賴騰鴻互相對罵,此亦經告訴人賴騰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則告訴人許碧鳳因被告林志鴻當時情緒及行為表現而心生畏怖,告訴人賴騰鴻則因與被告林志鴻產生激烈爭執而自認被告林志鴻之舉止帶有侵略性,乃事理之常,惟尚難以此逕推論被告林志鴻即有對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實施恐嚇行為之行為或犯意。
⑷基上,綜觀被告林志鴻前揭舉止,實難認被告林志鴻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具體「惡害通知」之情,是縱認被告林志鴻處理糾紛之態度不佳且言行有欠修養,惟尚不得遽謂被告林志鴻對告訴人許碧鳳及賴騰鴻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故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林志鴻成立上開罪嫌,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告林玉盛就其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林志鴻無罪部分提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