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氏碧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范氏碧紅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唐建金就住處漏水問題之想法有所歧異,即心生不滿,公然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白癡」、「白目」、「神經病」、「你媽的」等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語詞具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並未發生衝突,被告率先無故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有所未洽,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6時4分、同年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所述「幹你娘」、「白目」、「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語,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自始辯稱告訴人住在其住處樓下,自112年6月間起,指稱其住處漏水造成告訴人住處之牆壁生壁癌,但其找工人到自己住處檢查,工人說其住處未漏水;告訴人卻仍堅持要求其處理告訴人住處牆壁問題,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四處向鄰居指稱係其住處漏水造成告訴人住處之牆壁生壁癌;嗣其於上開時、地倒垃圾時,見告訴人與鄰居交談,認為告訴人在說其壞話,始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詞,並非故意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住在其住處樓上,其認為告訴人住處漏水,要求告訴人進行修繕,卻遭告訴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並有民事訟爭;被告於上開時、地倒垃圾時,見其與鄰居交談,認為其在說被告壞話,遂怒目瞪其,並以上開語詞對其辱罵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證人即雙方鄰居王綠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晚間倒垃圾時,對告訴人陳述「白癡」等詞,當時其有在場;之前告訴人曾向其抱怨被告不願處理住處漏水問題等情(見偵字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漏水問題屢生糾紛,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就漏水一事,曾向其他鄰居抱怨被告之處理態度;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正與其他鄰居交談。足徵被告辯稱其因漏水問題,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與鄰居交談,懷疑告訴人又再向鄰居說其壞話,始基於一時氣憤,對告訴人陳述前開語句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長期互動情形、案發情境、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未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陳述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碧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碧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碧紅與告訴人唐建金
為上、下樓鄰居,兩人間因住處有漏水情形而存在糾紛,被
告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復
於113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白目」
、「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王綠漪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氏碧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出言罵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間因為漏水糾紛有不愉快,那天覺得告訴人又
再說我壞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我不是故意要罵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罵告訴人「幹你娘」、「白目」、「
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證人唐建金、王綠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7-19、37-38、39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開事實部分,可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其等間存有房屋漏
水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存有漏水爭訟案件。再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我的房子有漏水問題,跟被告有糾紛,被告就是不
願意做漏水鑑定,也不想修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
則供稱:那天之前告訴人來我家按門鈴,叫我請人去看漏水
,告訴人女兒還上去我家不知道幹嘛,告訴人全家一直來騷
擾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漏水
訴訟紛爭外,並因而累積宿怨,其等間既已因存有漏水修繕
宿怨而生有情緒上之不快,衡諸常情兩人碰面自難期待彼此
好言相向。再本案既係因漏水修繕之宿怨而生爭執,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白目」、「白癡」
、「神經病」、「你媽的」等言詞,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
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漏水修繕之糾紛產生爭
執,爭執中當無好言,自可預見,且被告係於短暫之時間內
口出上開言詞,並非持續性之漫罵,顯屬一時之情緒失控,
是被告辯稱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係因為上開漏水糾紛而
本於當下之情緒性反應,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
要非無憑。又證人即在場人王綠漪雖在場聽聞被告出言辱罵
告訴人,但在場人王綠漪本即知悉其等間係因為漏水糾紛所
致之辱罵,此據王綠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第39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漏水糾紛既已為在場人王綠漪所知悉
,被告雖出言以上開辱罵之言語並為在場人王綠漪所聽聞,
但無從擴及至認為有使對方社會名譽有所減損,甚至認為係
以減損他人社會名譽為目的。綜合上情,被告在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
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
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
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係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
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從而,就本
案之情況,被告所言即便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仍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抒發情緒為目的,實難認其意在以
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
意旨,自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雖可認本案被告有發表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言論,惟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被告存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之確信,而應認僅係單純發洩
情緒而已,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