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宣告與游輝玄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因另案被告林旺枝打電話要我去幫忙,我才去現場,因為我有車子,但我沒有實際下手行竊,也沒有攜帶兇器,原審判決過重,請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謂:我沒有攜帶工具,也沒有下手行竊等語,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有說要偷東西,我請被告幫我載走東西,我拿鐵鍬破壞2扇門,然後進去偷,我是跟游輝玄進去的,我找被告一起去,他有過來,但沒有進去,本案是由我提議的,我先打給被告說這件事,然後再打給游輝玄,我跟他們(指被告及游輝玄)說那邊有木材,我今天晚上要過去拿;美工刀是我要進去時,游輝玄拿給我的,他拿了很多工具(破壞門鎖的工具),他放不下才交給我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其手機通聯紀錄、本案失竊物品一覽表、案發現場暨失竊木材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宜蘭警卷第17、19、22至27頁、偵卷第65之1頁),足認林旺枝聯繫被告時,確已明確告知行竊一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另案被告林旺枝叫我去幫他載東西,美工刀應該是游輝玄的,我有看到游輝玄在現場把門撬開,那時我就知道是要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則其主觀上既已知悉林旺枝至本件案發現場係為下手行竊,仍應林旺枝之要求而至現場,復在現場見林旺枝持工具破壞現場門扇而入內行竊,其主觀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與林旺枝、游輝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⒊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宜蘭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門分別為木材、金屬材質,且木質門上之鎖均屬金屬材質,依證人林旺枝、告訴人林國棟之證詞,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偵卷第65頁),可知3扇門遭破壞後,其中藝術大門(見宜蘭警卷第22頁)更換新鎖,不鏽鋼防盜門更換新品,不鏽鋼鐵捲門更換4片(含底支),顯見應係以堅硬之金屬物品強行破壞所致。參以,警方到場後在林旺枝身上查扣之美工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亦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屬兇器,堪認共犯林旺枝、游輝玄所持以破壞上開大門及入內行竊之美工刀等物確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非實際進入本案遭竊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然被告係受林旺枝之邀,而至現場負責載送竊盜所得財物,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共犯旺枝、游輝玄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52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61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與林旺枝、游輝玄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小,復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難認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與游輝玄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益、游輝玄、林旺枝(游輝玄、林旺枝另行審理中)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許,由林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國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農業養殖場(下稱養殖場),林旺枝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至現場,游輝玄另以不詳
工具破壞養殖場之2處門鎖及1處鐵捲門後,共同進入屋內,
將林國棟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搬至養殖場門口,而
竊取得手,林明益、游輝玄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搬
至車輛上載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而當場查獲林旺枝,並在養
殖場門口扣得尚未帶離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遭竊及報警查
獲之過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59-6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林明益、
游輝玄共同3人攜帶兇器破壞現場門鎖而竊盜之過程。
㈣證明現場門鎖及鐵捲門遭破壞及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18張(
警卷第20-27 頁)、被告林明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30頁)。
㈤警方於現場2輪推車及電動車把手上分別採得共同被告游輝玄
、林旺枝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0日
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1、52頁)。
㈥警方於養殖場門口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物,另於共同被告林旺
枝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
7 頁)。
㈦告訴人提出遭竊損失一覽表、修復門扇之請款單等、失竊位
置圖(偵卷第64至65-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經查,本件養殖場2處門鎖遭撬
開,1處鐵捲門明顯變形,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維修
報價單可證(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65頁),被告與共犯
共同破壞上開門鎖及鐵捲門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
㈡核被告林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本案
養殖場並無人居住,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林明益與游輝玄、林旺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結夥侵入他人養殖場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搬離現場,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扣除在現場遭警方查獲之共同被告林旺枝外
,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輝玄就附表編號1之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明益與游輝玄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紅雞油木材6片、龍柏木8支(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2:紅雞油木材8片、電線5捆及鏈鋸機2台(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