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陳佳宏
- 被告黃凱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隆 輔 佐 人 黃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凱隆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文書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如附件)。惟就第一審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本院認為稍有未恰,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員到場、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已表明所生糾紛為被告所為,此舉顯然已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審酌,顯有疏漏。又被告縱使有撕毀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之情,然係因被告前向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泉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廣泉源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黃鈺枝突然於民國112 年4月間稱要漲本案房屋之租金,而在案發當天,黃鈺枝於 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偕同友人即告訴人余紹彰進入本案房屋,且係余紹彰先口出恐嚇言語,始衍生被告撕毀文書情事,上情均未經原審列為審酌被告科刑之因素,亦有所違誤。請重為審酌前揭情狀,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及毀損他人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雖有強行奪走余紹彰手中之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各1份並撕毀,然上開租 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均係空白之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尚得再行以電腦列印出同一資料,非具獨特性而不可替代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難謂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於警員到場、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已表明所生糾紛為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依黃鈺枝之112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是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於112年12月11日8時20分在本案房屋遭人撕毀後,遂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月17日提出告訴(偵字卷第23頁),並提出上有被告本人、地上有碎紙之現場照片1張為證 (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警方於112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接獲報案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有租屋租金糾紛,故警方前往處理,當時你是否在場?警方有無查抄你身分資料?當時你與何人在場?)我有在現場。有,我有向警方告知我的姓名為黃凱隆。我跟我父親黃崇嘉有在場等語(偵字卷第11頁),並未表明係由其或其父黃崇嘉報警。由上可知,本案係警方先接獲黃鈺枝稱本案房屋有租金糾紛之報案,始到本案房屋處進行處理,復依案發現場有被告、黃崇嘉、黃鈺枝及余紹彰在場,且現場有碎紙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向到場之警員表明本案房屋租金糾紛起因前,警方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房屋租金糾紛之犯罪嫌疑人,應為在場之被告、黃崇嘉、黃鈺枝及余紹彰等人。是被告前揭所稱其有向警員表明糾紛為其所為云云,乃是在黃鈺枝報案,警方到場後,詢問其姓名,其方供給警方查抄,依上開說明,至多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起因係黃鈺枝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偕同友人余紹彰進入本案房屋,且係余紹彰先口出恐嚇言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以證明余紹彰有毆打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9、85~88頁)。惟案發迄今已將近2年,即便有監視器,亦 未必有保存當時影像。況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毀損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余紹彰是否對被告有恐嚇或傷害等犯行,乃屬另外之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是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強制及毀損文書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與黃鈺枝、余紹彰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之價值、所致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黃鈺枝、余紹彰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隆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隆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泉源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廣泉源公司代表人黃鈺枝共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續雙方因租金問題發生齟齬,黃鈺枝遂攜帶其所有之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偕同友人余紹彰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與黃凱隆商討欠租,黃凱隆竟基於強制、毀損文書之犯意,強行奪走余紹彰手中之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各1份,並當場將之撕毀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紹彰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黃鈺枝,黃鈺枝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鈺枝、余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隆就後述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黃鈺枝、余紹彰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及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奪走文書,也沒有撕毀等語。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鈺枝、余紹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欠租協議書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又觀諸卷附警察到場處理之照片(偵查卷第101頁),被告雙手交叉於胸所站立之處, 地上確實四散撕碎之紙片,顯見告訴人黃鈺枝、余紹彰所證被告強行奪走租賃契約書及欠租協議書並撕毀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至被告之父親黃崇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等語,惟黃崇嘉既未否認於案發現場,豈可能未見被告有無強奪及撕毀文書之舉,其顯係顧慮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難以說出實情,故無從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2條之 毀損他人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強制及毀損文書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毫無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致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