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 當事人謝志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謝志暉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暉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至71、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之告訴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424元。另於原審時與事 實欄二之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920元、4,600元,請審酌被告已全部賠償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之損失,請從寬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二,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認有被告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家和保全公司指派至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全部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判決第5頁之附表漏載一,予 以補充)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家和保全公司於原審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侵占金額等情,俱經原審於刑之裁量時予以審酌,且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於處斷刑範圍內量刑,已屬按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再為更為有利之裁量,故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事實欄一科刑上訴部分):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任職惠群保全公司經指派至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侵占代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6,424元,被告犯後已 與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劉育甫於本院陳稱屬實(本院卷第72頁),復有和解書足佐(本院卷第21頁),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已將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努力彌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侵占金額僅6,424元,相較其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已與告訴人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全部款項,原審判決刑之裁量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惠群保全公司指派擔任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惠群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惠群保全公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各次犯行為業務侵占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案不為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至同月28日、113 年2月10日至同月11日,短期間內數次侵占代收包裏費用, 且於本案前之109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恐嚇、傷害等犯罪紀錄等之素行,足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均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科刑上訴)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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