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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宇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宇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下車,於搭乘電扶梯下樓時,因不滿遭陳宛儒碰撞,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快速追上陳宛儒後,以徒手揮打陳宛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邱宇蒂並將陳宛儒拉至石牌捷運站之服務臺,以手將陳宛儒之頭部壓向服務台詢問處之玻璃牆面,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宛儒之行動自由,並致陳宛儒受有頭皮擦挫傷及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邱宇蒂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與陳宛儒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陳宛儒先動手,其反擊則係自衛,後來是為阻止對方逃離,才會將之壓制在服務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在捷運站服務台之玻璃牆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後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1頁),此部分傷勢與上揭告訴人曾遭被告壓制頭部至牆面之事實相合。又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2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受詢問時間為上午10時8分至10時35分,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至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有相關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9、3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幾即製作筆錄並至醫院急診室就醫,該傷勢確因被告造成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難以憑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張正當防衛。經查:原審勘驗站內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被告在電梯附近遭告訴人碰撞後,便伸手推擠告訴人右肩,而遭告訴人伸出右手手肘回擊。嗣告訴人逕自沿電扶梯向下,被告即追趕已往出口走去之告訴人,伸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亦反推被告,隨即爆發拉扯,詎被告竟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並將告訴人推向捷運站詢問處前之牆壁摩擦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證人即捷運站人員李芯懿於審判中證述相合,堪認告訴人雖曾有碰撞被告,但於電扶梯前,告訴人業已逕自離去,而未再與被告拉扯,然被告仍自後方追向告訴人,並再推告訴人,再將告訴人頭部壓往牆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不滿告訴人回手而基於傷害犯意再出手推擠壓制告訴人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以強暴之手段攻擊,致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犯後猶卸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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