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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 被告
    侯凱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葳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侯凱葳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陳曦、廖軍豪證述,被告是以時間因素為由表示告訴人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公司)無法承接,並未提及價格問題,原判決以價格因素論斷被告當時拒接的判斷正確,有所錯誤;被告未將此項展覽案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反而轉給即將跳槽的意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此舉嚴重妨害告訴人公司的優先締約權,減損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機會,違背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損害,原審判決無罪,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被告依其歷來承接案件類型及評估個案獲利空間的經驗,已然估計華碩公司的展覽案並無獲利空間而轉介給意象公司;然而,意象公司也因華碩公司的預算太低,無利可圖而未承作。結果華碩公司自行使用現有展示桌展覽,並無任何公司承接該展覽案(偵卷第181頁)。足證被告委婉地以「沒時間做」替代直白的「15個燈箱(展台)預算只有新台幣(下同)15萬元,毫無利潤可言(之後華碩公司尚且希望在10萬元以內 執行〔同上卷頁〕也未獲意象公司承作)」的承接與否的判斷 正確。既無濫用受託事務權限、未取得不法利益且無損於告訴人公司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離職,112年3月前往意象公司任職, 難認被告拒絕承作華碩公司展覽案當時具有故意將案件轉介給意象公司的意圖;況且,行業間,相關業務有哪些廠商、哪些業務人員,大多有一定程度瞭解及認識。告訴人公司拒絕承作,常情及經驗上,華碩公司自然會再打聽、接觸相關業者。關鍵在於華碩公司提出的15萬元或10萬元訂製預算,確實沒有業者願意承接,如上所述。告訴人公司辯稱因本案受損害,未經證據證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葳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凱葳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 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0樓之告訴 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其於111 年11月4日,接獲客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員工陳曦之來電,陳曦表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年11月2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覽,需訂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向告訴 人○○公司詢問展櫃、燈箱等項目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 作等問題,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回覆,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之廖軍豪聯繫。詎被告竟意圖為其友人吳崇正所經營之意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象空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就華碩公司詢問事項予以回覆,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彣芊報告此事,反向廖軍 豪表示告訴人○○公司因時間關係無法承作此案,惟可介紹其 他廠商予華碩公司,並將前述陳曦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吳崇正,及告以廖軍豪之聯絡電話,後續即由吳崇正代表意象空間公司與廖軍豪接洽展櫃訂作之事,致告訴人○○公司因而 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彣芊、陳曦、廖軍豪之證述及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廖軍豪有詢問其可否承接,因為他們要比價,而且他們也有問過別家設計公司,其當時準備出國,且經過評估認為沒有利潤,其有跟廖軍豪說沒有辦法承接,他說要找到二、三家公司做比價,其就說不然介紹其他廠商給他認識,請他自己去詢問看看,後續廖軍豪就跟吳崇正自己去溝通,其完全沒有介入,當下會轉介的原因,是基於服務客戶原則,他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就幫忙轉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是資深 的業務,有近14年的資歷,主要承接的都是國外的展場,被告所承接案件標的金額平均為新臺幣(下同)百萬以上,每件獲利、毛利也是在25%至35%之間,當被告接洽到本案時,被告按照專業判斷,認為華碩公司的需求只有15座展櫃,每座預算1萬元,只有15萬元,所以依照被告的判斷是無利可 圖,且被告也有跟當時的主管洪俊哲討論過,才婉轉的轉介給業界同仁,在此情況下,被告並無濫用職務權限。在本案因為華碩公司並未與吳崇正達成交易,因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獲利,且後續告訴人○○公司還有接收到華碩公司的展場 邀約,並無因為本案而喪失任何締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侯凱葳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0樓之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其於111年11月4日接獲華碩公司員工陳曦之洽詢,陳曦表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年11月2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覽,需訂 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因而向告訴人○○公司詢問展櫃、燈箱 等項目之價格及施作時間等,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回覆,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之廖軍豪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曦、廖軍豪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華碩公司員工晨曦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0715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 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 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 ㈣證人陳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華碩公司員工,當時有與被告聯絡設計展覽櫃的事,後來是由其主管處理,印象中被告係說那個案件她沒辦法接,不過她有介紹另一家廠商意象空間公司給我們,但最終我們沒有跟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㈤證人廖軍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華碩公司設計中心策略規劃部門任職,陳曦是其下屬,一開始是陳曦發電子郵件給廠商,有先找2家去詢價,其中一家是告訴人○○公司,另一 家則是到展期屆至才回覆,之後因陳曦要出差,所以就請告訴人○○公司的人與其聯絡,後來被告有與其聯繫,被告說這 個案子他們沒辦法執行,可以介紹另一家廠商,就是意象空間公司,其有與意象空間公司的Leo(即吳崇正)聯絡,但 因為價格不符合華碩公司目標,雙方就沒再討論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㈥佐以證人廖軍豪與吳崇正之電子郵件所示,證人廖軍豪於111 年11月15日12時46分許向吳崇正表示:「……我們這次被討論 希望以10萬內執行,內部也評估,時間又這樣趕,這樣還是以公司內現成的展示桌用來展示。所以目前不需要做。非常非常感謝」(見偵卷第181頁)。 ㈦即依證人陳曦、廖軍豪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碩公司就該展覽櫃設計案,因華碩公司之預算價格不符預期,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及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甚明。據此,被告 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依其專業及經驗評估,華碩公 司之展覽設計櫃案因無利潤可圖,故未與華碩公司繼續洽商,且華碩公司就該展覽設計櫃案所詢之承作價格過高,最終係使用公司內現有之展示桌,凡此均足證被告對於是否承接該案之判斷甚為正確,亦無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要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㈨被告雖有將華碩公司之展覽設計櫃案轉介予意象空間公司,惟華碩公司因其預算價格較低,亦未與意象空間公司締約乙節,業經敘明如前。依此而觀,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意,介紹其他業者與華碩公司聯繫,並無濫用職務權限之舉。易言之,不得僅以被告有轉介上開案件予其他業者之行為,率認被告有何違反對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 ㈩至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日後 與華碩公司締約之機會云云。惟: ⒈證人陳曦於偵訊中證稱:比價時,我們會從已經合作過的廠商中去尋找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廖軍豪亦證 稱:當時會找告訴人○○公司,是因為行銷部門推薦,華碩 公司之前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過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 ⒉基此,告訴人○○公司之前既有承接華碩公司案件之經驗, 日後華碩公司若有訂做展櫃需求,告訴人○○公司即係其詢 價洽商之對象名單,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喪失與華碩 公司締約之機會。 ⒊又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再度承接華碩公司之 案件,實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予華碩公司之設計製作方 案、價格及製程等攸關,當不得以告訴人○○公司日後未與 華碩公司有業務往來,即逕謂係被告此次推拒華碩公司詢價所肇致。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即華碩公司員工張彤璇,以證明被告 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華碩公司仍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 比稿邀約之事實;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洪俊哲,可證 告訴人○○公司曾在開會時,向業務明確表示不要接20萬元以 下的案件之事實。惟經審酌本案案情已明,上開證人均無另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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