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當事人
    許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靖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至凌晨5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夜店附近,拾獲宋貞婷所有而遺失之 墨綠色肩揹包1只(下稱本案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並取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本案皮包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宋立陽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 。 二、案經宋貞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供述證據部分,對於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說他於2時30分至3時30分之間,有在路邊攔車,若她當時沒有皮包,她應該沒有辦法叫計程車,我覺得告訴人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當時對於她包包內容物已經不清楚,可能更早之前即已經遺失,包包內的胰島素、女性用品我不可能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所爭執者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皮包攜至宋立陽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以:案發當晚我與友人從○○計畫 區一起坐車到宋立陽住處附近,在巷口下車後,同行一位女性友人請我幫忙揹本案皮包,本案皮包後來放在宋立揚工作室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皮包內的內容物為何,亦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本案皮包確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乙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而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凌晨5時9分許,肩揹本案皮包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進入 宋立陽住處,嗣將本案皮包置於該處未攜離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2115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案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告訴人皮包內置有AIRTAGE,告訴人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確認本案皮包置放於宋立陽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大樓之租屋處等情,有偵查佐黃鼎懿之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員警聯絡宋立陽後,宋立陽即聯絡被告至其租屋處取回本案皮包,送交至警局交還予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宋立陽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11日當天我朋友帶了一群人來我的工作室,其中有包含被告,因為我的工作室只要有人有密碼都可以進入,而警方於當天下午一點多來查訪我,當我聽完員警描述後,就有想到可能是我朋友所為,並幫警方代為聯繫,請被告主動交付所拿之物等語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是由員警聯絡宋立陽後,宋立陽立即聯絡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皮包攜返派出所交予告訴人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持有本案皮包之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受他人所託而代為持有本案皮包,然被告於經宋立陽通知後,未曾爭執其非本案皮包持有人,且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提該員之聯絡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另質以本案皮包內並未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陳明本案皮包內確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明確。再者,告訴人所述之遺失物均為現實生活中常見之物,並無超乎常情之鉅款、貴重物品,況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並無攀咬被告之動機,是難認告訴人有刻意虛報之情事,故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皮包內未置有附表所示物品乙節,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於本件侵占所得,即本案包包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達18,300元,已逾刑法第337條所定 罰金上限15,000元,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加重所科罰金。 三、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又被告拾獲本案包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於到案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8,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7,000元 2 行動電源 2,000元 3 血醣機 3,000元 4 胰島素2支 不詳 5 背心 300元 6 包包鍊條 3,000元 7 保健食品 1,000元 8 鑰匙1串 2,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