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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屏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屏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內容意指能對他人母親進行粗暴性行為,藉由該等蘊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又依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可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屬侮辱性言論。何況上開言論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無涉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甚且具有反社會性,與其所侵害之名譽權相較,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案發時監視器影片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見偵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26至29頁、第35至36頁),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圓山金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侮辱性言語。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明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的老婆與一名住戶在辦公室查社區會計帳目,後來被告進辦公室,跟他老婆講沒幾句話,就對我破口大罵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溫慧菁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與張圓蓮去管委會看帳目,當時周志明口氣很差,感覺特意挑釁,隔天再去的時候,一開始周志明與會計曾渝媃也在阻撓,中間就產生一些爭執,因為我們覺得社區的帳有疑慮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61至6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圓山金城社區查帳乙事存有嫌隙;且告訴人在被告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前,先對被告稱「你打啊。有種你打啊」,被告受告訴人言語挑釁,又因社區查帳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致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語,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多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㈡、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可知,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語之時間為下午1時45分52秒及1時45分55秒,其後被告再無口出其他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偶發之負面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所為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實無造成損害之虞。再者,被告之侮辱性言論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疾病不能到庭,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之妻固於庭前來電表示被告需回醫院就診,無法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屏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屏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屏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
    路00號)圓山金城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因不滿社區總幹
    事告訴人周志明之言論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轉身
    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
    生貶抑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口出「操你媽的
    B」、「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對告訴人講,我講這些
    話是因為習慣,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綜合事件脈絡觀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案發
    前1日就社區住戶查帳一事發生爭議,因被告年紀大致情緒
    反應比較大,所為上開言詞係發語詞或一時宣洩情緒,並非
    具有侮辱意涵。又縱認被告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意涵,亦應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查帳爭議而「相罵無好話」,且在
    場之人分為兩派人馬,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貶損有限,告訴人
    自應容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31
    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管委會辦
    公室內先係背對告訴人,面向在場之張圓蓮、溫慧菁而與其
    等交談,嗣被告朝向張圓蓮、溫慧菁稱「你不相信你現在打
    110叫警察來,我當他面打你,你相不相信,叫誰來都沒有
    用」等語,期間頻繁轉頭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大聲回應
    「你打啊。有種你打啊」,被告聞此即轉身注視告訴人罵道
    「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各1次,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
    頁),依被告於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境,及其口出上開言詞當下尚
    刻意轉身並注視告訴人之動作觀之,雖被告未指名道姓,亦
    足堪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被告辯稱沒有對
    著告訴人講上開言詞,不足採信。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
    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
    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
    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社區住戶與管委會總幹事之關係,2人
    間已因社區會計帳目問題不和,案發當日被告亦係因查閱社
    區帳冊一事前往管委會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溫慧菁於警詢
    (他卷第18頁正反面)及審理時(易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
    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在辦公室 內有
    被告的老婆跟1名住戶在查社區會計帳目,後來被告進來辦
    公室內,之前被告及他老婆曾多次對社區管委會人員提出背
    信等刑事告訴等語相符(他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應堪
    認定。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爭
    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參諸2人間早已不和,當下又因
    同一社區會計帳務問題再起衝突,則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
    內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
    各1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
    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
    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
    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
    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
    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
    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
    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
    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
    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
    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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