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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淑惠吳定亞邱忠義

  • 當事人
    朱英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下稱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 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至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有取得財物,則非所問。雖被告已先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掛失止付系爭帳戶,然告訴人吳函臻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於同日22時35分、37分許分別將4萬9,999元、4萬2,888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縱該詐騙集團無法自系爭帳戶内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於正犯之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之行為,仍有提供助益,蓋行為人既已將其帳戶資料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且風險亦已發生損害,即無中止之效果,仍應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在正犯實行行為前,已中止、停止幫助行為,係屬無效之幫助,容有誤會。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吳函臻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等為證據。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寄給別人,是因為我半年左右沒工作,為了求職才會交付玉山帳戶跟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後來看到新聞報導相關案子,新聞講提供戶頭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會有涉及詐欺相關案子,我才發現不對勁,立即主動打電話給銀行把帳戶卡停掉,就是讓卡片失效,不讓歹徒使用,讓對方不要領到錢,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受騙的等語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嫌,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跟提款卡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院逐一說明如后。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014號卷〉第41至42頁 、原審卷73頁、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0、104至105頁),復有卷附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可稽(見偵緝字第1014號卷第65至179頁)。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 起,向告訴人吳函臻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911號卷〈下稱偵字第47911號卷 〉第17至19頁、原審桃簡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7911號卷第23頁、第33至35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固均堪認屬實。 (二)惟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卷附被告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41分向「陳珮綾」詢問家庭代 工之工作事宜,「陳珮綾」表示其公司在招募手工兼職,公司地址小媽企業社,新北市○○區○○街000號,「陳珮綾」提 出公司先安排被告坐包裝100件,5至13天完成,完成領10000元等條件,並傳送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之後「陳珮綾」 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實名登記,被告便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被告簽署合約後拍照傳送予「陳珮綾」後,「陳珮綾 」要求被告拍攝提款卡照片,以便購買材料以及匯工資,被告依「陳珮綾」之指示提供三張提款卡照片後,「陳珮綾」乃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等各情,有被告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存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014號卷第65至179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心切,「陳珮綾」傳送 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後,其始因而受騙寄出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提款卡等語,尚非虛妄之詞。⒉再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 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 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除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第1014號卷第133至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等證據為憑。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因發現係被騙上當而立即掛失, 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⒊從而,由本案被告業已提供其與「陳珮綾」間互動過程之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銀行帳戶掛失等資料以實其說,可徵被告應係因失其警覺而受騙,進而既係因信依「陳珮綾」提供之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誤信上當,自難僅因其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寄送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即推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年紀、生活經驗、有上網習慣,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行為人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113頁),則其是否確具平均水準之社會事務 判斷能力,亦非無疑,自難遽此推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 資料時,即具幫助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無罪。 (四)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所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但因中斷幫助犯行而不構成本件被訴犯行之部分,固未臻精確,且未盡周妥,而有瑕疵,惟經本院論述說明後,就結論而言,原判決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可維持,併予指明。 六、綜上,本院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係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依卷存事證,經整體觀察而綜合判斷之結果,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係片面就被告客觀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單方面推測被告主觀有不確定犯意,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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