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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林幸怡張谷瑛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凱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判決漏載第1項),共二罪,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五十五日,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提出「書面審理聲請狀」,理由稱:被告已就本案事實、法律主張及證據資料,詳述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無其他補充,且相關爭點已屬明確。被告基於個人心理負擔及資源限制,無法親自到庭,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準用第315條規定,依書面資料逕行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

(一)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為管轄本案之第二審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2但書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外,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選擇不到庭,於第二審程序,即得予以審理。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係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列於同法第三章「第三審」之第378條,則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第378條準用第315條規定,依書面資料逕行審理」之規定,被告上訴有所誤解,應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係欲取回自己之物品,並非報復性侵入該屋,且被告係以持有之鑰匙進入,並未破壞門鎖,進入時亦未立即遭制;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給被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據告訴人楊曜華、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謝政諺之證詞及勘驗謝政諺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二次於被告未經同意擅入告訴人所承租A屋時之錄影影像內容,認定被告在與謝政諺分手後,確實二次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預藏之鑰匙侵入A屋,已詳如附件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上訴至今所提出之多份書狀仍一再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聯繫、致歉、討論賠償事宜,甚至指稱告訴人為訟棍、對其言語罷凌等,告訴人認被告毫無悔意,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珺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參拾伍日、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凱珺原與謝政諺同居於其與室友楊曜華情侶檔所合住之
    00市00區00路00巷00弄00號00樓(下稱A屋),於民國112年
    8月間搬離該址之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因聯繫謝政諺卻遭封鎖通訊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2月2日1
      時許,未經楊曜華或其他住戶同意,逕持鑰匙擅自開啟A
      屋門扇,侵入A屋客廳等公共空間,再走入房間內與謝政
      諺口角爭執,經謝政諺要求而交出手中備用鑰匙後離去。
  ㈡因聯繫謝政諺卻遭封鎖通訊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2月28日
      0時30分許,未經楊曜華或其他住戶同意,逕持其他鑰匙
      擅自開啟A屋門扇,侵入A屋客廳等公共空間,再走入房間
      內與謝政諺口角爭執,經謝政諺、楊曜華俱要求而交出手
      中備用鑰匙後離去。
二、案經楊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
    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
    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
    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
    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楊曜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經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113易1547卷【下稱易卷】第66頁),惟業
    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莊凱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6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逕持備用鑰
    匙開啟門扇而進入A屋,走入房間內與謝政諺對話各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有得到當時的男友謝
    政諺同意,才進入A屋收拾行李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當時與謝政諺為男女朋友,為了討論雙方間先前於
    112年8月12日之肢體衝突,徵得謝政諺之同意後,方進入A
    屋;縱未得謝政諺同意,被告基於女友身分,為解決雙方間
    情感糾紛而進入A屋,應為道德及習慣上所容許,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並非無故,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深夜時分,均持備用鑰匙進入A屋走入房間內
      與謝政諺口角一情,除為被告前揭所自承,其現場狀況經
      本院當庭勘驗謝政諺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持用手
      機錄製之4段影像後,結果略以:
   ⒈112年12月2日部分(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附件見
        偵卷第11、93頁,易卷第67、81頁)
    (第1段影片)被告在房間身著純黑色連帽外套,戴口
        罩、帽子拉起,經謝政諺質問以「妳為什麼要擅闖民宅
        ?」,被告隨即伸出手欲抓住手機,經謝政諺將所持手
        機向後移閃躲再質問「妳為什麼要偷我的鑰匙?說啊?
        」、「妳說妳說」,被告則顧左右而言他稱「那你為什
        麼要打我」,謝政諺隨即駁斥「我哪有打妳?」、「不
        是啊」、「妳自己撞的啊,怪我」等語。
   ⒉112年12月28日部分(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附件見
        偵卷第11、87、95-101頁,易卷第68-72、82-85頁)
   ⑴(第2段影片)被告在房間床上躺臥或坐起,身著胸前橫
        白紋及英文字母之黑色連帽T-Shirt手執手機豎起、狀
        似拍攝,謝政諺質問被告「妳為什麼要闖進我的家裡啊
        ?」,被告故技重施稱「你為什麼要打我」支開話題後
        ,謝政諺旋駁斥「我沒有打你」、「我這輩子沒打過妳
        」,被告稱「你剛剛為什麼要打我」,謝政諺再駁斥稱
        「我哪有打妳」、「騙肖仔,隨便妳講啦」,並拉回話
        題「欸,這位小姐妳現在擅闖民宅喔,妳現在該離開喔
        !」,惟被告仍聲稱自己有被打,謝政諺覆稱「哪邊被
        打?快啊!秀給我看」,被告即放下手機並伸手揮向謝
        政諺,謝政諺隨即驚恐道「妳看,不要動手喔…整天都
        是妳在那邊動手」,被告又伸手抓取鏡頭及與謝政諺拉
        扯,致鏡頭及畫面搖晃、模糊,謝政諺反覆稱「小姐不
        要動手」並數度質問「為什麼要動手啦?」後,大喊3
        次「楊曜華救我」,被告旋即懟稱「你好吵哦」又問「
        你為什麼要錄影?」,經謝政諺覆稱是為了蒐證以免被
        指控動手後,被告稱自己報案了及「謝政諺為什麼鬧成
        這樣」,謝政諺隨即憤而回稱「妳為什麼要這樣」後中
        斷錄影。
   ⑵(第3段影片)謝政諺表示「奇怪,為什麼不能封鎖妳」
        、「封鎖妳就可以偷拿鑰匙,進一個妳不該進的地方嗎
        ?」,被告就謝政諺再次開啟錄影反應「你這樣錄真的
        覺得開心嗎?」,謝政諺覆稱是為保護自己,被告幽怨
        道「我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謝政諺隨即回應以「妳
        本來就不該來,上次就叫妳把鑰匙還一還,妳就不要再
        進來,啊結果又偷藏鑰匙再進來」,經被告稱「你之前
        就說好,說我可以回來收東西的」,謝政諺即憤稱「沒
        有啊,我就講說我後面都要拿東西給妳」等語,後聞楊
        曜華之敲門聲響,謝政諺對楊曜華稱「她要40分,40分
        啦」,楊曜華則遲疑表示道「就是…我只想講這間屋子
        的租屋人是我,我對於拿走我們鑰匙被闖進來這件事情
        ,我會感到蠻困擾的」、「妳不該拿著鑰匙闖入我們的
        房子,然後來這邊談這件事情,可以嗎?」、「請妳把
        鑰匙都歸還,這件事情很困擾,你不能一直拿著我們鑰
        匙,一直闖進來」,被告回稱「他(謝政諺)之前給我
        鑰匙的」、「之前是他允許的」,經謝政諺旋憤而質疑
        「我有講過允許?」,被告仍強辭稱「你就是講過允許
        」,楊曜華見狀則委婉表示「絕對不是這樣子,上次妳
        已經在警察面前把鑰匙丟還過來的…妳現在先把鑰匙全
        部還回來」,被告聲稱已經還給謝政諺後,謝政諺隨即
        表示「沒有,我剛剛有再跟她回收1把,然後她說她還
        打了10把」,楊曜華則不滿表示「這樣不太對啦,兄弟
        」,復向被告稱「妳拿著我租屋…」,被告打斷稱「我
        今天之後就不會再走進來」後,楊曜華再次表示「妳上
        次也是這樣跟警察講,好,OK、OK,我現在去叫一下警
        察」。
   ⑶(第4段影片)謝政諺稱「妳上次講一講妳又不認…請以
        後不要再打擾我」,被告表示「我們下次再講」後,謝
        政諺稱「沒有下次,我會繼續封鎖妳」,被告姿態轉低
        稱「你陪我走下去,週六的時候我們講」,謝政諺稱「
        好,鑰匙都還完了齁?不會再來了齁?」,被告表示「
        我不會再走進這個家」,謝政諺再次確認「還有別的鑰
        匙嗎?」,被告覆稱「我不確定,要回去找一下」,謝
        政諺稱「如果還有,週六中午都還我,走!」
  ㈡前揭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華於112年12月18日之警
      詢及113年6月4日之偵訊中證稱:今日因我承租之A屋遭他
      人入侵而前來報案,A屋兩間房間分別由我與女友、謝政
      諺所住,被告是謝政諺前女友,之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
      8月間也住在A屋,後來他們分手,被告搬了出去;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許,我睡覺時被吵醒,被告持鑰匙進入屋
      內,到謝政諺的房間跟他爭吵,大約30分鐘,當下有錄影
      ,後來她離開,謝政諺也有收回來1副鑰匙;今天凌晨0時
      30分許,被告又拿另外打的1副鑰匙進入A屋,再走進謝政
      諺房間裡與他爭執,我因聽到謝政諺叫我的名字要求幫忙
      ,進入謝政諺的房間,告訴被告A屋是我租的,請她離開
      ,但她不為所動,我還聽到被告打十幾把鑰匙,她來了約
      30分鐘,於警察來之前就離開了,我依警察建議去警局備
      案,後來我與女友都搬離了A屋等語(見113偵7625卷【下
      稱偵卷】第7-10、75-76頁),並提出前述經本院勘驗之
      錄影畫面檔案、圖文附件及謝政諺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
      紀錄(詳下述)、租賃契約(住宅)、住宅租賃續約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
  ㈢楊曜華所述前情,核與證人謝政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楊曜華是A屋室友,與被告曾於該處同居,後來被告
      搬走了,印象中跟被告說我會把她的東西拿去給她,也記
      得有拿東西去被告的新住處幾次,(經提示112年8月17日
      對話紀錄關於容許被告入屋取物段落)那是被告剛搬出去
      的時候,有請她回來拿,後來她說還有東西沒拿,因東西
      比較少,我就拿去給她,後來都是我拿去給她;被告搬出
      A屋後,我並不同意被告可以隨意持鑰匙進出A屋,被告於
      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兩次進入A屋的原因,都是因
      為她一直想打給我,我說不要再打了,有話打字就好,再
      打電話就封鎖她,但她還是一直打電話,我便封鎖她,封
      鎖之後不久,我就看到門開了,前一次是看到客廳的門打
      開了,後一次是看到我房間的門打開了;我與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21時29分至23時49分許有用Telegram通訊,其
      中我說「幹嘛」、「沒急事別打電話」、「請訊息」、「
      感恩的心」、「謝謝」及「幹麼幹嘛」、「(引用前言【
      請訊息】)啊?」、「要封鎖了哦」,就是被告前一次進
      入A屋前,我封鎖被告的對話紀錄,Telegram可以收回訊
      息,可能是因為被告收回中間的對話,看起來不通順,螢
      幕擷圖顯示「Unblock」代表我當時封鎖被告,才會有解
      鎖功能鍵;前一次被告侵入A屋後,楊曜華有向我反應家
      裡有人闖進來是不好的事情,但我也沒想到之後還會再發
      生,於剛才勘驗的112年12月1日及28日錄影畫面中,我向
      被告說到擅闖民宅、偷我鑰匙、闖進我家這些話,這都不
      是開玩笑,我是認真的,我沒有再邀被告同居或復合,而
      且復合跟直接衝進我家本來就是兩件事等語(見易卷第72
      -79頁),俱屬相符,並有被告與謝政諺間案發前不久之T
      ele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35
      頁,易卷第143頁),復與前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相
      合致,而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證人楊曜華、謝政諺之
    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細繹被告與謝政諺間於112年12月2日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於同年月1日21時29分至23時49分許間其等Telegram
    對話紀錄所示,謝政諺既甫接連以「沒急事別打電話」、「
    請訊息」、「要封鎖了哦」並按下封鎖功能方式拒卻被告再
    於深夜時分以電話等通訊方式騷擾,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稍
    後之凌晨直接進入A屋自己房間內繼續糾纏,此核與其如前
    述第1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當面質問被告「妳為什麼要擅
    闖民宅?」、「妳為什麼要偷我的鑰匙?說啊?」所示之不
    堪其擾情緒反應、欲令被告了解其行為誤區之溝通語句,俱
    屬相符,是被告此次未經謝政諺同意,係擅自持鑰匙開門侵
    入A屋一情,至臻明確。
 ㈡細繹被告與謝政諺間於112年12月28日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雙方於同年月27日23時57分許甫結束歷時9分04秒許
    之語音通話後,被告旋於數分鐘後之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再
    次撥打語音通話,謝政諺並未接聽而顯示「Canceled」,畫
    面下方顯示「Blocked」之封鎖狀態,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見易卷143頁),且謝政諺所述因封鎖被告而遭被告衝
    進房間質問情節,核與其如前述第4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向
    被告稱「請以後不要再打擾我」,經被告要求「我們下次再
    講」旋稱「沒有下次,我會繼續封鎖妳」之反應亦相符。鑒
    於被告前一次擅自進入A屋後,經謝政諺當面質問並追回所
    持用A屋鑰匙一情,業據證人謝政諺、楊曜華證述如前,並
    有如第3、4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楊曜華向被告表示「上次妳
    已經在警察面前把鑰匙丟還過來的」、「妳上次也是這樣跟
    警察講,好,OK、OK,我現在去叫一下警察」及謝政諺向被
    告表示「妳上次講一講妳又不認」、「鑰匙都還完了齁?不
    會再來了齁?」、「還有別的鑰匙嗎?」之影像可稽,而堪
    認被告已明知住戶謝政諺、楊曜華俱明示拒絕其進入A屋後
    ,猶於深夜時分逕持鑰匙開啟門扇進入A屋,並穿過共用區
    域進入謝政諺房間後,言詞爭執並動手揮向謝政諺及手機引
    發喧鬧,經楊曜華聽聞謝政諺之呼救入內,經謝政諺告以再
    數分鐘緩頰後,嚴正以租屋及居住者身分表達其對於被告屢
    次擅闖家門之行為倍感困擾,要求歸還全數鑰匙立場後,被
    告蠻稱是謝政諺同意的,楊曜華因認居住安寧受到威脅亦不
    堪其擾而報警備案各情。
 ㈢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執證人楊曜華、謝政諺證述過程提及被告
    搬出A屋後是否仍遺留有零星物品未取、謝政諺事發前數月
    曾否表示同意被告自行前來A屋取回等細節之不一致,辯稱
    其等所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全盤供述為虛,復執被告
    與謝政諺間於112年8月10日至12月30日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其等仍為男女朋友、於第二次案發前未顯示內容之通話中,
    存有謝政諺同意被告進入A屋之語句各情,俱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
    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
    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
    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
    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僅因與
    已分居之前男友謝政諺間以Telegram聯繫惟遭封鎖拒絕,竟
    率而於深夜時刻持自備鑰匙進入A屋,途經共用區域而進入
    謝政諺房間內爭論,擾及告訴人楊曜華之居住安寧;經報警
    處理後,猶於未至一個月之期間,又因與謝政諺以LINE聯繫
    遭封鎖拒絕,再度以同一方式侵入A屋與謝政諺理論,致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受到侵擾,此等作為,自難徒憑其為告訴人
    室友謝政諺之女友或前女友、與謝政諺間有糾紛未解一情即
    合理化為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
    為,俱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二度擅自執鑰匙開啟門扇、侵入A屋,而侵害告
    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程度,所為實無足取,事後始終飾詞卸責、迄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亦未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
    衡及其自述為情所困之犯罪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5、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類型法益等,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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