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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 被告
    盧奇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5、2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奇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奇勇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香港經商之「溫欣雅」,告知將資助金錢,然因為港幣之故,需使用外幣帳戶,經外幣專員「張瑞鵬」(無證據證明與「溫欣雅」為不同人別)聯繫,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便開立外幣帳戶,盧奇勇對於藉端索取他人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張瑞鵬」,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溫欣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洪紫萱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予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盧奇勇提供國泰 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盧奇勇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無故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嗣後「溫欣雅」、「張瑞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已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原審除就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被告經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溫欣雅」,為獲其金錢資助,於1 12年8月4日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張瑞鵬」,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偵 查卷宗【下稱772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1至28、503至505頁、原審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78至79頁),「溫欣雅」即虛構不實投資訊息向洪紫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725偵卷第39至49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725偵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多年來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4月 間在臉書認識「溫欣雅」,她是臺中人,在香港經營美容生意,得知我經濟狀況不好,說要匯一筆錢幫助我,因為是港幣,需要開立外幣帳戶,便提供「外匯管理局張瑞鵬」的LINE給我,「張瑞鵬」表示開通帳戶外幣存匯功能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我就把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寄給他,並告知密碼;我沒有見過「溫欣雅」本人,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就她說的「外匯管理局」、「張瑞鵬」進行查證等語(7725偵卷第26至27、504、505頁),被告曾受專科教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24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對於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之人無端致贈金錢,焉有不起疑竇之理,況被告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管理使用當有充足認識,縱有「開通外幣交易功能」需求,亦應洽原開戶機構辦理,與「外匯管理局」顯然無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知道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7725偵卷第28頁),其本人更於寄交金融卡前刻意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至餘額僅存5元,郵 局帳戶之餘額僅有242元(7725偵卷第39至49、51至53頁) ,預先採取降低自己財產損失之避險措施。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確有預見,仍為獲取「溫欣雅」允諾之金錢資助,心存僥倖,不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溫欣雅」使用,使「溫欣雅」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雖經「溫欣雅」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無故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自稱「溫欣雅」、「張瑞鵬」之成年人指示,於112年8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2)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張 瑞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後「溫欣雅」、「張瑞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 害人許湘翎部分,編號8被害人郝偉甫於112年8月10日9時8 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帳戶2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另論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⒉證人許湘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找工作,對方「許茹」要我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並提供該帳戶做為進貨、匯款使用,後來「許茹」通知到達交易量,我便依「許茹」指示把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轉匯出去,或直接提領交付「許茹」指派前來的財務人員,包含本案112年8月13日12時6分許轉匯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的10萬元在內,我經手的款項都不是我的錢,是別人匯入我的帳戶由我轉出而已,我個人並無損失等語(7725偵卷第150頁),可知許湘翎僅是轉手款項,並非遭詐欺交付金 錢之被害人,而許湘翎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款轉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無從認定為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得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⒊郝偉甫遭「溫欣雅」以假投資之話術施用詐術,除依指示於1 12年8月10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外,另於112年8月7日8時45分、52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郝偉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7725偵卷第351頁),該帳戶為蔡宜均所有 (7725偵卷第349頁),與被告無關,卷查亦無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指郝偉甫於112年8月10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述郵政帳戶2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湘翎部分、編號8郝偉甫於112年8月10日9 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帳戶2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檢察官僅就被告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溫欣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翁瑩純、林珈妤經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7、129頁,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洪紫萱 「溫欣雅」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對之佯稱可入金網路商城銷售服裝獲利,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63至6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725偵卷第80頁)。   2 施建中 「溫欣雅」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施建中,對之佯稱可使用「ST5MAX」APP投資外匯獲利,致施建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89至90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ST5MAX」APP介面(7725偵卷第105至109頁)。   3 鄭彥緯 「溫欣雅」於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彥緯,對之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鄭彥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6時38、39分許,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7725偵卷第131、133至139頁)。 4 林珈妤 「溫欣雅」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珈妤,對之佯稱可儲值網路商店投資獲利,致林珈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2時3分、4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對話紀錄(7725偵卷第211至220頁)。 5 翁瑩純 「溫欣雅」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翁瑩純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後,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翁瑩純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9時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229至231頁)。 ②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7725偵卷第244、252至308頁)。 6 莊悅榛 「溫欣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莊悅榛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後,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莊悅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1時57分、58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321至326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7725偵卷第335至336、339頁)。 7 郝偉甫 「溫欣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郝偉甫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郝偉甫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郝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351至352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7725偵卷第361至364頁)。 8 蔡清貴 「溫欣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蔡清貴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後,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清貴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4時25分、27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貴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373至38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7725偵卷第389、390至398頁)。 9 賈大忠 「溫欣雅」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賈大忠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後,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賈大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賈大忠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409至411頁)。 ②無摺存款單、對話紀錄(7725偵卷第420、426頁)。 10 楊燦煌 「溫欣雅」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楊燦煌點選連結加為LINE好友後,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燦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433至439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7725偵卷第448頁) 11 林耀基 「溫欣雅」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林耀基,對之佯稱可透過「TRUST」挖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耀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耀基於警詢時之證述(7725偵卷第469至479頁)。 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7725偵卷第487至490頁)。 12 羅秀玉 「溫欣雅」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羅秀玉點選連結加為好友,即對之佯稱可使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羅秀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22940偵卷第41至44頁)。 ②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2940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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