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莊惠真
- 被告張佳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21號、第4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佳臻(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2罪)。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行經國道違規通知單上之車輛照片,車輪鋼圈為黑色,前車牌為單實心螺絲鎖;行經臺中違規通知單上之車輛照片,車輪鋼圈為黑色、車尾未安裝倒車顯像鏡頭,均與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輪鋼圈為銀色、前車牌為空心雙螺絲鎖、後車牌左側螺絲上方有倒車顯影鏡頭等特徵不同,故認為遭舉發之車輛「000-0000」並非被告所駕駛,遭人偽造車牌,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23日6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從住○○○○○○○○道○○道○號前往南投 縣南開科技大學,同日下午前往墾丁,直到112年8月26日才駕車返回住處等語(偵23723卷第22頁),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位置資料(偵23723卷第31至35頁),顯示該車輛於112年8月23日7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即土城-樹林路段)後,持續往南行駛,並 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15.2公里處(即霧峰系統-草屯路段);復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26.1公里處(即中興-南投路段),持續往南行駛,並於同日15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423.2公里處(即崁頂-南州路段),直至112年8月26日,該車輛始出現,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423.2公里處(即南州-崁頂路段)之軌跡相符。是該車輛於112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確有行經國道三號389公里處(即燕巢系統-九如路段與九如-長治路段間),且為被告所駕駛 無誤。 ⒉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派出所供員警拍攝之照片(偵23321卷第25至29頁,偵23723卷第45至49頁),該車輛左右二側車門下緣延伸至後輪上方均有紅色膠條,且後車牌下方裝設紅色膠條、車身後方擾流板兩側突出車身、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間隔並非等寬、車輪鋼圈為銀色、後車牌左上角設有深色圓形鏡頭。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3日行駛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3723卷第15至17頁),該 車右側車門下緣延伸至後輪上方亦有紅色膠條,且後車牌下方裝設紅色膠條、車身後方擾流板兩側突出車身、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間隔亦非等寬、車輪鋼圈為銀色、後車牌左上角亦出現深色圓形鏡頭,核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特徵相合。是被告辯稱於112 年8月23日在國道三號南向389公里處超速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⒊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4日在臺 中巿巿區內行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3321卷第39、41頁),顯示該車輛於112年10月3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巿○○ 路往○○路附近;復於112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巿 ○○路往○○○街附近,且車身後方之擾流板兩側突出車身、車 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間隔並非等寬、車輪鋼圈為銀色、左側車門下緣延伸至後輪上方亦有紅色膠條,且該車於112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巿○○路往○○路附近,後 車牌下方有裝設紅色膠條,亦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特徵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3日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借予他人使用,未曾提供該車牌給別人使用,車牌都在汽車車身上等語(偵23321卷第8頁),於原審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家中雖有備份鑰匙,但同住之母親自己也有車,基本上不會開我的車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 頁)。依上,被告從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該車牌未曾出借或遺失,足認駕駛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3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巿○○區○○路○段000號超 速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⒋至被告辯稱:行經臺中違規通知單上之車輛照片,車尾未安裝倒車顯像鏡頭,與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牌左側螺絲上方有倒車顯影鏡頭之特徵不同云云。由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特寫照片(偵23321卷第29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車牌左上角有一深色、圓形之錄影 鏡頭,然該鏡頭裝置處上方有凸出之車身,並非毫無遮蔽、完全裸露在外,故拍攝該車後車身時,倘係由較高之角度拍攝,即無法拍攝到裝設在後車牌左上角之錄影鏡頭,此由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將該車輛駕駛至派出所前供員警從較高角度拍攝之照片(偵23723卷第46頁下方照片),難以看見該車 後車牌左上角有明顯之錄影鏡頭即可得知。而一般裝設於道路、國道上之監視或偵測之錄影鏡頭,均係設置在道路之上方(如交通號誌處),故拍攝車輛之角度亦係由上往下,被告名下之車輛在臺中超速遭舉發之照片,未見後車牌左上角有錄影鏡頭,應係拍攝角度所致,尚難遽認該次超速之車輛非被告駕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行經國道違規通知單上之車輛照片,前車牌為單實心螺絲鎖,與被告所有車輛之前車牌為空心雙螺絲鎖之特徵不同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確定相片中之螺絲外型是實心的?相片得以看出?)我肉眼得以辨識」等語(偵23723卷第22頁)。然違規通知單所附之車輛照片(偵23723卷第25頁),因拍攝距離、角度等因素,一般人難以用肉眼辨識前車牌上螺絲樣式,被告僅以一己主觀臆測,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112年10月3日23時12分許,超速行經國道3號南向389公里處、臺中巿○○區○○路 0段000號,竟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含違規車輛照片)後,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表示通知單上之車輛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應係遭人冒用,堪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共2罪),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次分別遭舉發違規超速之車輛,均係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仍分別於上開時間向金城派出所之員警申報係有人冒用其名下車輛之車牌,使國家偵查機關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1號、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佳臻明知登記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2分許,確有超速行經臺中巿○○區○○ 路0段000號,竟於收受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有違規車輛照片)1張(中巿警交字第GFJ618717號)後,於113年2月15日23時19分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報案,表示該張通知單上之車輛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遭人冒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112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確有超速行經國道3號南向389公里處,竟於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有違規車輛照片)2張(國道警交字第ZEC205398號、第ZEC205399號)後,於113年2月21日3時57分許至金城派出所報案,表示該2張通知單上之車輛非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應係遭人冒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收到違規通知單上之車輛照片,車輪的鋼圈是黑色,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輪鋼圈是銀色;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牌左側螺絲上方有倒車顯影鏡頭,但其收到的違規通知單上照片中之車輛後車牌左側螺絲上方並沒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認其所收到之上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輛之照片疑似非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21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振嘉(即於113年2月21日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違規時間及地點:112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國道3號南向389公里)、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時間及地點:112年10月3日23時12分、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9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員警於113年2月15日、21日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之照片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ag通行明細資料(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第23321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日22 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1.5公里處後,持續往南行駛 ,於同日23時4分許行駛入國道一號南向166.4公里後,於同日23時6分許行駛至至國道一號南向169.9公里處(即豐原-大雅路段),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由中清交流道聯絡道路往 環中路行駛,而當日稍後即無行駛在國道之紀錄,是依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3日23時10分後即駛出國道進入臺中巿之快速道路。 2.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3、4日 在臺中巿巿區內行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23321號卷第39頁、第41頁),顯示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3日23時16分許 有行經臺中巿○○路往○○路附近、112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有 行經臺中巿○○路往○○○街附近,且該車車身後方之擾流板(或 稱擾流片)兩側突出車身、左後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 鋼條間隔非均等寛,且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4日5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巿○○路往○○路附近,且該車之後車牌下方有裝設紅 色之膠條(如附件一編號1、2「遭舉發之照片」欄所示)。而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金城派出所供員警拍攝之照片(如附件一編號1、2「被告名下之車輛供員警拍攝之照片」欄所示),該車之後車牌下方亦有裝設紅色之膠條、車身後方之擾流板(或稱擾 流片)兩側突出車身、左後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 間隔非均等寛,均與上開於112年10月3、4日在臺中巿巿區 內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開特徵相符,是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3、4日在臺中巿巿區內行駛之車輛,非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難認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位置資料(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下稱第23723號卷》 第31頁至第35頁),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3日7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即土城-樹林路段)後,持續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423.2公里處(即崁頂-南州路段),是依上開車輛於112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確有行經國道三號389公里處(即燕巢系統-九如路段與九如-長治路段間)。 2.觀諸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查佐呂光明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8月23日於道路行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2372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該車之車身後方擾流板(或稱擾流片)兩側突出 車身、左後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間隔非均等寛( 如附件二編號1至2「遭舉發之照片」欄所示)、車內儀錶板 上方處有放置物品(如附件三編號1至2「遭舉發之照片」欄 所示)。而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金城派出所報案時, 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該派出所供員警拍攝之照片(如附件二編號1至2「被告名下之車輛供員警 拍攝之照片」欄所示),該車輛後車牌下方亦有裝設紅色之 膠條、車身後方擾流板(或稱擾流片)兩側突出車身、左後車輪鋼圈外圍與軸心連接之鋼條間隔非均等寛,均與上開於112年8月23日在國道三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開特徵相符,是被告辯稱於112年8月23日在國道三號南向389公里處超速之車輛,非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0月3日行經國道時遭偵測之資料(見第2332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72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顯示上開車輛駛入國 道之路段分別係由土城-中和、土城-樹林,而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巿土城區清水路附近,若欲駕車行駛上國道三號,必得行經上開土城-中和、土城-樹林路段,是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0月3日在上開地點因超速而遭舉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應係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所供稱:上開車輛平時均是其在使用,家中雖有備份鑰匙,但因與其同住之母親自己也有車輛,故基本上不會駕駛上開車輛等語,亦可知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超速之人,應均係被告無疑。 (五)觀諸卷附由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特寫照片(見第23321號卷第29頁上方照片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雖可見該車牌左上方處有一深色、圓形之錄影鏡頭,然依該照片之內容可知該鏡頭裝置處上方有凸出之車身,並非毫無遮蔽,故拍攝該車之後車身時,若係由較高之角度拍攝,並無法拍到該裝設在後車牌左上方之錄影鏡頭,此由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將上開車輛駕駛至金城派出所前供員警從較高角度拍攝之照片(見第23723號卷第46頁下方照片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未見該車後車牌左上方有明顯之錄影鏡頭即可得知。而一般裝設於道路、國道上之監視或偵測之錄影鏡頭,均係設置在道路之上方(如交通號誌 處),故拍攝車輛之角度亦係由上往下,本件被告名下之車 輛2次超速遭舉發之照片,均係由上往下拍攝,是照片中未 見該車後車牌左上方有錄影鏡頭,係拍攝角度之關係,尚難以此即遽認上開2次超速之車輛非被告名下之車輛,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其至金城派出所報案時,有經過員警審核,故不應認其本件有誣告他人之情形等語。然依證人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可否說明你們處理這類案件的正常 作業流程?是否需要去做什麼查證或動作?)一開始會先聽 被害人提出為什麼他覺得可能這個牌被偽造、有哪裡不一樣,或是說誰冒充他的身分,如果監視器還在我們會去調閱看他講的是否屬實。」、「(問:除了跟報案人確認,看能不 能調監視器以外,還會做其他的查證動作嗎?)如果他是在 新北市可以去掃車牌辨識看當初有沒有行經這個地方,還有像當初張佳臻那天確實也是南下,我們會問如果那天車不是她開,當時她人在哪裡、她車有沒有借給其他人,這些都可以求證。」、「(問:民眾來報案的時候,是否一定是你們 認為有犯罪嫌疑才會受理報案?)以目前狀況,如果被害人 堅持提告我們一樣會受理。」等語,可知員警在接獲民眾報案時,經初步查核相關資料後,若認無人有犯罪嫌疑,惟報案人仍堅持報案時,仍會受理報案,是被告以員警已受理其報案為由,辯稱其無誣告云云,亦難認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上開2次遭舉發車輛之鋼圈形式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輪鋼圈形式不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間更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輪鋼圈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及手寫鋼圈型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然除上開信用卡刷卡資料及手寫鋼圈型號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如蓋有公司行 號印章之更換車輪鋼圈明細資料)佐證。且上開信用卡刷卡 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曾於某汽車輪胎公司以刷卡之方式消費新臺幣15,700元,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間更換車輪鋼圈之形式為何。況107年4月17日距本件上開2次 遭舉發時,已逾5年,期間非短,期間亦有可再行更換輪胎 ,是實難以上開信用卡刷卡及無任何公司行號蓋章之手寫輪胎資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次分別遭舉 發違規超速之車輛,均係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仍分別於上開時間向金城派出所之員警申報係有人冒用其名下車輛之車牌,使國家偵查機關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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