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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 當事人
    何家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ALMAIN海鹽質地改變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家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誠品 生活南西店由麗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波公司)所設置StarBrands專櫃(下稱本案專櫃)內,竊取BALMAIN海鹽質地 改變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以衣服遮掩即離去。嗣因店員劉沛欣清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何家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41、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42、204、261~262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10月31日至本案專櫃消費並註冊 為會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本案專櫃,自不可能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商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專櫃員工劉沛欣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總公司打電話來詢問說是否還有遭竊之商品,始發現本案專櫃上之本案商品遭竊。本案商品於本案專櫃之陳列方式,係直接擺放於開放式之商品架上,於112年11月30日21 時29分許,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內看見1個女生直接到櫃位上 ,先拿體驗品來看,後即直接拿取靠後方之本案商品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片畫面 截圖、遭竊之本案商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28頁、原審易字卷第47~49、50-1~50-4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10月31日至本案專櫃消費並申辦為會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原審易字卷第49、72、74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接洽之本案專櫃員工陳忠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0~21頁),復有被告之會員註冊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30頁)。又本案專櫃之隔壁櫃於112年10 月31日有遭竊之情形,本案專櫃於翌日(11月1日)盤點時 亦發現物品有減少,始於本案專櫃裝設監視器等情,亦經證人陳忠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52頁)。 是本案專櫃於案發前即已裝設監視器,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前,曾至本案專櫃找證人陳忠勇購買商品之行為,先予敘明。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專櫃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商品為被告所竊: 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0日20時 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通聯 紀錄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該址距離本案案發之誠品生活南西店距離非遠,則被告係有為可能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本案專櫃,竊取本案商品者。 ⒉證人陳忠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她來買東西的時候我印象很深,那時候很執著BALMAIN海鹽質地改變噴霧這個產品,一 直說設計師推薦給她,但設計師不賣她,而且她有在我面前顯示,將這個東西還有其他產品塞在衣服內,我當時很詫異,不清楚她到底在幹嘛,後來她買了我們的一個造型夾,之後就沒再買了。隨後發生本案之後,看了監視器,才想起是10月31日那個小姐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案發生是在11月30日,我當時看到當天的監視器,我就回想到10月31日,這個客人是從隔壁櫃介紹來我這裡買商品的,我在介紹商品的過程中,她有作勢把商品放在包包又拿出來的行為來回好幾次,加上10月31日晚上隔壁櫃聊天的過程中,有說今天他們櫃上有遭竊,所以我在11月1日上班 時馬上盤點櫃上的物品,櫃上的東西確實也有減少,但因為當時還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就不了了之,也是因為10月31日這件事,我們才裝了監視器。所以到11月30日同事在調閱監視器看行竊的人,我就很肯定這個人就是我10月31日招待的那一位客人,而且10月31日及11月30日公司失竊的2樣物品 ,也都是被告10月31日來消費時我有曾經跟她介紹過的商品,11月30日遭竊那天,是因為同事去繳帳,只剩被告一個人在專櫃,而且因為公司在12月1日打電話來調貨的時候,才 發現本案的海鹽質地改變噴霧在貨架上不見了,才調監視器畫面,因此發現這件事情。我當時反覆查看監視器時,就想到是10月31日我招待的那個客人等語(偵緝字卷第55~56頁),已詳敘其認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經過。復參以證人陳忠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曾到本 案專櫃消費,當天被告穿著無袖衣服,其跟被告介紹商品的過程中,有跟被告介紹到本案商品跟一個乾洗髮產品,其拿過去給被告使用完之後,被告可能覺得還不錯,隨後做了一個拿著商品伸進去腋下的區域後再出來的動作,當下其沒有顧慮太多,就繼續介紹商品,最後被告沒有買那個商品,是買另外一個商品,然被告上開行為讓其蠻錯愕,其不懂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行為,因為通常情況下使用完都會放在桌上,且被告用以作出上開動作的商品,就是隔天盤點時有遺失其中1個的商品。112年11月30日其休假,其是隔天看監視器影片時,才認為監視器影片內的人疑似與10月31日的客人是同一個人。自112年11月30日至今雖經過將近快2年時間,然因這段時間只有遇過這件事情,本案發生後至今均無遇到東西被偷要其去作證的情況,且被告講話的方式讓其特別有印象,所以其到現在還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52~260頁),是陳忠勇對被告有較深刻之印象。且稽之被告對證人陳忠勇於本院所詰問之問題:「我112年10月31日跟你購買東西的時 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要幫你做業績?」、「你為何說東西,我的設計師不賣我?」、「10月31日那天跟你購買東西的時候,我有詢問你什麼產品?」、「我問你的第一個是K81,並不是你講的那個,海鹽質地我有跟你說過,設計師有 跟我講說不適合我,我也有跟你講過我不喜歡」等語(本院卷第252、254頁),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31日在本案專 櫃並接受證人陳忠勇之接待服務,核與證人陳忠勇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則證人陳忠勇之證言即具有可信之情狀。再證人陳忠勇乃偶然於112年10月31日在店內接待被告,嗣因 觀看同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紀錄而認出竊取本案商品者為被告,而以證人陳忠勇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或故為虛偽陳述,而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其證述堪可憑採。 ⒊再將本案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臉部正面之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223~225頁),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警詢錄影影像比對,被告於另案之112年2月8日警詢時所戴眼鏡(本院卷第207、209頁),與本案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所戴眼鏡相似;又被告於另案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13~221頁),其臉型、嘴形及輪廓,特別是右臉法令紋及嘴角右側之明顯紋路與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中 有被告臉部正面之畫面截圖高度相似,堪認112年11月30日 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確係被告本人,亦足資佐證明證人陳忠勇所述屬實。至原審以無法證明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影像 中之人係被告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此乃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2日間曾進行臉部整形手術所致,有立新美學診所114年9月8日新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87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64頁 ),暨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現從事韓國服裝代購工作,月收入約12至1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BALMAIN海鹽質地改變噴霧1瓶,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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