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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鄭吉雄羅文鴻姚懿珊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沛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沛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沛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8時17分業已交付15,000元予王祥龍,然於宣判後方告知法院,是請求審酌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身體狀況不良,工作不順利,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各項情狀,又被告嗣賠付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業已於113年8月22日解散)原負責人王祥龍15,000元,並有被告與「全家數位老闆」之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179-18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然如上所述,原審顯已分別審酌被告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量刑不當,難以憑採。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參酌被告已自行賠償王祥龍1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2年,期其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至原審判決後被告因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另給付原負責人王祥龍賠償金15,000元之部分,因原審係諭知沒收被告侵占之原物即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於該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其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故被告前開給付王祥龍之賠償金,是否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扣除之範圍等節,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方能確定,附此說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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