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 上訴人劉正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劉正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9、29360、30644、363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8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正仁上訴辯解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第3頁量刑論述,針對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1頁,有許 多竊盜罪科刑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依法定最低刑,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原 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不予加重刑罰。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供稱:每個月可以賠償新臺幣3 千元;但並無和解、賠償,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事實。被告併以身心狀況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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