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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劉正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9、29360、30644、3631

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8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正仁上訴辯解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第3頁量刑論述,針對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1頁,有許多竊盜罪科刑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不予加重刑罰。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供稱:每個月可以賠償新臺幣3千元;但並無和解、賠償,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事實。被告併以身心狀況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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