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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勇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勇汶與張弘旻(未據上訴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8分許),由楊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推由張弘旻於同日2時25分許,竊取本案貨車而為行為之分擔,得手後由張弘旻駕駛該貨車、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弘旻於同日4時許,將該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弘旻離去。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楊勇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接送張弘旻返回其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承認,伊沒有去偷這台車,當時載張弘旻去該地的原因,是因為張弘旻叫伊載他去,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也沒有跟伊說,他只有叫伊在便利商店等他,之後張弘旻叫伊出來時,就看他開貨車出來,張弘旻也沒有說為何開貨車出來,伊不會去做竊盜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後,被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等待,張弘旻則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後,同案被告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便利商店與被告會合,同行一段路程後,同案被告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棄置,被告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青山路1段上某處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返回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居所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張弘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告訴代理人顏兆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50至5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7至19、21、22至31、36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弘旻之證述:

1.證人張弘旻於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有偷該輛小貨車,楊勇汶是我朋友,我們是隨機偷那台車,因為看到那台車鑰匙沒有拔,會去偷貨車的原因是楊勇汶說要去載電線沒有貨車,所以我們才會去找貨車來偷,後來用不到了,楊勇汶又說電線沒有剪沒辦法載。因為貨車尚有GPS我怕被抓到,所以把電線剪斷。之後我就把車開去新莊棄置,楊勇汶再過來接我」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2.證人張弘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楊勇汶知道我要去該處竊取車輛,所以才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偷到車之後,本來我們二人計畫要一起去載電線,但後來這個計畫取消,所以我將竊得的小貨車棄置在新莊,楊勇汶又騎機車載我離開。若這樣接應也算是共同正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52頁);(你偷本案貨車前,是被告楊勇汶載你去,你偷完後要丟棄,是否也是被告楊勇汶去接你?)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

3.依證人張弘旻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證人張弘旻要去竊取該營業小貨車,乃騎機車載證人張弘旻至現場,俟證人張弘旻竊得該車後,本欲共同去偷取電線之計畫因故取消,始由證人張弘旻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由被告騎機車載證人張弘旻離開,此外,復有後述補強證據足佐(詳後述㈢部分),由此益可證被告行為時,與證人張弘旻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㈢其他補強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1.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見偵卷第27頁),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原停放處所),再於同日1時54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兩人均下車後,被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通門市等待張弘旻,同案被告張弘旻則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時25分許(見偵卷第28頁),竊取本案貨車後,同案被告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統一超商圓通門市與被告會合(見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警詢之供述),直至同日2時43分許,同案被告張弘旻關掉行車紀錄器前(見偵卷第31頁),均係由被告騎乘機車在本案貨車前,一路引領同案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上(見偵卷第29頁失竊貨車000-0000與000-000軌跡圖,及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又同案被告張弘旻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4時5分許,連結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基地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棄置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於同日4時11分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普重機000-000軌跡圖),被告即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龍安路往丹鳳陸橋,張弘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回到同案被告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居所。

2.故自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前往前揭貨車停放地點查看,再到同案被告張弘旻竊取該貨車後與被告會合,乃至於同案被告張弘旻棄置該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同案被告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係被告騎乘機車在同案被告張弘旻前領路等節,依此事實以觀,核與證人張弘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大致相符(見前開㈡部分之內容),堪信其等二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張弘旻負責竊取本案貨車,而由被告負責接應、領路及處於主導之地位等節,自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旻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證人張弘旻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楊勇汶沒有參與實際的竊車行為。要偷電線的是另一個朋友,他也是騎機車,當時問我時,我有吃藥已經迷糊了。(但你在新北檢訊問筆錄與方才準備程序筆錄均強調跟被告楊勇汶一起計畫去偷電線,與現在陳述不一致,何以如此?)我思緒亂掉,當時有吃藥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然證人張弘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5日起羈押至113年7月2日釋放(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是縱使證人張弘旻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迄前開原審庭訊時(113年5月6日),業已停止施用毒品1個月之久,當無可能因施用毒品而有思緒混亂之情形,是以,證人張弘旻上開所稱被告未參與竊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復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迥異,故證人張弘旻關於被告未參與竊盜行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所陳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弘旻之證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等上開補強證據綜合以觀,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旻間,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竊盜云云,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容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前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該車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共同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本案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騎摩托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至中和錦和路附近的便利超商,然同案被告張弘旻要被告在超商等他,被告就在中和圓通路便利商店裡等同案被告張弘旻,過了一些時間同案被告張弘旻開宅配通公司的貨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出來,被告以為他是宅配通的司機,若被告知情同案被告張弘旻是要去偷車,怎會於便利商店及監視器林立的街頭相會,該車是同案被告張弘旻的朋友所修理及保養宅配通之車,同案被告張弘旻打算偷車和他朋友去載電線,故請被告騎車載其去宅配通所在的車場,整個過程被告都不知道同案被告張弘旻要去偷車子,直到同案被告張弘旻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載他,才知道那臺車是偷的,被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偷車行為云云。

㈡經查: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弘旻之證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綜合以觀,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旻間,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弘旻前往前揭貨車停放地點查看,再到同案被告張弘旻竊取該貨車後與被告會合,乃至於同案被告張弘旻棄置上開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同案被告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係被告騎乘機車在同案被告張弘旻前領路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2.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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