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廣于霙
- 被告張凱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智(下稱被告)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去申辦本案手機門號,我是將身分證、健保卡押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美樂蒂旅社」,(後改稱)該旅社名稱是「華倫旅社」,我有欠老闆娘錢而把證件放在她那邊;(其後又改稱)我有去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告名叫「范德熙」(音譯)之人,應該是他把我證件拿走,我那時候證件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5、72至73、20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另案審理時供稱:今天庭呈之身分證是「111年4月29日」我請社會局補發的,補發之後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易378卷第601頁)明確,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145820920號函函覆 本院:被告自110年起迄今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如下:⑴11 0年6月8日補證;⑵「111年4月29日」補證;⑶113年4月19日 換證;⑷114年7月11日補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相符 ,可知被告就其國民身分證於「111年4月29日」補證後,直至113年4月19日換證前,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無誤。再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個門號) 之申請書,附件無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而遠傳電信之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皆無誤後方可辦理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6627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且本案2門號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資料即為「111年4月29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持有其自身之身分證件親自申 辦本案2門號等節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內容,洵不足憑 ,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至被告雖曾於114年7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對「范德熙」(音譯)之人於113年7、8月間之犯行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提告內容與本案無涉,亦無足採。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2個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智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 日下午1時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 號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二)後,於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SIM卡,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再憑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創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MYCARD儲值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後,復於111 年9月10日中午12時34分前不詳時間,佯以Carousell網站(旋轉拍賣)之買家身分與楊孟樺取得聯繫,並提供楊孟樺虛偽之Carousell網站連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假冒Carousell網站、元大商業銀 行之客服人員,對楊孟樺佯稱:由於楊孟樺未簽立金流保障協議故無法交易,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孟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楊孟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不是我申辦的,我就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被板橋的旅館拿走了,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向智冠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再憑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創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MYCARD儲值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對楊孟樺行使前開詐術,致楊孟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 至第47頁背面),此外,復有MyCard會員帳號清單、會員資料、儲值資料、楊孟樺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帳號確認單、楊孟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資料擷圖、楊孟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3頁),應堪採信。 ㈡就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是否係由被告申辦乙節: 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提供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申請書觀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該申請書內所留之資料 均為被告之私人資料,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據,參以申請人於申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時所留之親筆簽名「張凱智」(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簽名(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44頁)之筆畫、筆順、字體、書寫特徵均大致相符;輔以 門號申請人於111年9月6日申辦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時 ,所留之身分證之發證日期為「111年4月29日(北市)補發」,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因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即為「111年4月29日補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號案件113年4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足認系爭門號一、系爭 門號二申辦時,申辦所用之身分證應係被告所持有;再參酌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申辦流程,經該公司函覆稱:依據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户確認檢附之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記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18歲,且為本國人,非風險證號限制名單)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該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及證件,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當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2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48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頁),則系爭門號 一、系爭門號二係由身分證持有人本人所申辦,則綜合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應係親自申辦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並於申辦後,將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辯稱:係他人持其遺失之舊證件申辦門號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SIM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用,以被告在交付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人不自己申辦門號卻收取他人門號之舉,豈能無疑?況現今電信公司甚多,一般人申請門號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門號之人將可能以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予他人使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當庭向 被告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張門號給「笨吉亞」等語(見本院卷第650頁 ),參以本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9月10日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中所提及交付門號之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逾半年以上,衡情詐欺集團若取得門號,應會立即使用,以免門號失效,足見被告應非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前開判決中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交付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SIM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 有未明,且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已遭停用,有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MyCard會員帳號 遊戲點數MYCARD儲值交易序號 繳費儲值虛擬帳號 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時間 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15元,應予更正)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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