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周湧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湧鈞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湧鈞(下稱被告)係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設計師 ,證人即告訴人程元盛(下逕稱其名)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前某時,明知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程元盛佯稱:室內裝修工程會使用具7級地震耐 震之正霸石膏磚承作室內裝修工程,但因使用正霸石膏磚,故隔間牆工程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萬7,400元等語 ,致程元盛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與被告簽署上址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程元盛並依約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詎程元盛(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名應予更正)發現地震後上述石膏磚竟產生多處裂痕,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約定以正霸石膏磚施做本案房屋之隔間牆、而依據正霸石膏磚廣告,其耐震應達七級、113年4月間花蓮大地震,本案房屋所在位置震度未達七級,但本案房屋隔間牆多處產生裂痕,且正霸石膏磚之經銷廠商歐特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力公司)表示並未出貨至本案房屋,亦未出貨予告訴人、被告、禾捷公司等情,並有本案契約、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本案房屋隔間牆裂痕照片(見113年度他 字第7697號卷第9頁至第27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82頁、第84至87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訂定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工程承合約書,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係將隔間牆工程發包予證人黃麟傑施作,並向黃麟傑要求使用正霸石膏磚,告訴人發現隔間牆有問題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立即要求黃麟傑提供出廠證明,黃麟傑也有與其配合廠商申請出廠證明,然廠商稱已經超過3個月,故無法提出原廠證明。被告沒有詐 欺故意,亦無假意承諾使用正霸石膏磚卻使用其他廠牌。經查: ㈠告訴人就與被告約定使用正霸石膏磚之經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和我們推薦有最新的建材,有防火、隔音、防潮、耐震,符合現在的綠建築標準,且符合建築法規,然被告並沒有強調可以承受幾級的地震,被告有說可以上網去看廣告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697號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被告向我陳稱隔間材料現在符合新北市和臺北市的裝修法規的綠建材就是正霸石膏磚,且該公司為上市公司,市面上找不到比正霸石膏磚更好的品質,並向我陳稱正霸石膏磚比其他傳統的裝修材料更好,不容易裂開,有卡扣,且防震、防火、防潮和隔音,我們當初並沒有談到防震到第幾級,就像隔音當初我們雙方也沒有進一步約定會達到多少分貝以及防火部分能夠達到幾小時,因為所有數據在廣告單上都可以查的到,並且我自己也有上官方網站瀏覽相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是本案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推薦,告訴人始同意以正霸石膏磚為隔間牆,故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真意,指定使用正霸石膏磚為本案工程隔間牆之施作材料無訛。 ㈡觀諸卷附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宣稱「超越法規要求的抗震性,可承受7級以上震度」,並在照片下加註「7級劇震後,牆面完整沒有任何損害」。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之約定真意既為使用正霸石膏磚,則被告使用正霸石膏磚後,其隔間牆自須具備廣告所宣稱之「承受7級以上震度」、「7級劇震後,牆面完整沒有任何損害」之效用。而細譯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被告勸說告訴人採用正霸石膏磚施作隔間牆之「話術」,並不脫離該廣告說明之內容,且被告亦有請告訴人上網查詢相關資料,以進一步了解正霸石膏磚,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第79頁),可知本案房屋之隔間牆嗣後雖發現似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客觀狀態,然被告自始並未隱瞞資訊或施用其他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做此決定。 ㈢被告係將本件隔間牆工程委請證人黃麟傑施作,證人黃麟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底至110年初時,有在○○區○○ ○路0段00號00樓做室內牆面施工,本次是被告請我去,但只 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當初室內隔間牆是使用正霸石膏磚,我與被告配合大概10幾年,我與被告合作期間,使用正霸石膏磚大概有7至8次,以前都是使用陶粒板,但因為單價比較高,所以不符合業主的需求,業主就請我推薦另外新的比較好的隔間材料,我才會推薦他們使用石膏磚。至於施工的時候要使用哪一種材料均是由客人指定要什麼,我就會使用什麼材料做,本件被告就是我的客人。當初是被告指定要求使用正霸防潮石膏磚。因為我是零售商,不是正霸石膏磚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沒有辦法跟原廠購買。我是和我長期配合的同業調貨,有時候案場的時間不一定,若同業剛好有材料,我們會互相支援,這次我是請一位叫「阿明」幫忙。「阿明」這次提供的石膏磚是疫情期間的存貨,進料時是一個棧板一個棧板由大貨車載來,棧板外面有包保鮮膜(是完整的)。一般進料搬運過程會有碰撞磨損,石膏磚有損耗都是正常的。這次「阿明」進料時沒有提供出廠證明,我並不確定「阿明」是否直接跟歐特力公司購買正霸石膏磚,而且我也不會特意跟「阿明」確認正霸石膏磚品質和宣稱功能,因為我主觀上認知,正霸石膏磚質量輕、施工快,防火係數是兩個小時以上,耐震部分,我看過廣告都是7級,給 的出廠證明跟測試報告都有記載耐震度是7級以上,隔音部 分大概是43至47分貝左右。雖然「阿明」這次進料時沒有提供出廠證明,但是我跟「阿明」配合過好幾場,都沒有問題,客人要的出廠證明他也都有拿出來,我使用的石膏磚與之前確定是正霸石膏磚的材料是相同的,(所以我認為)我實際使用的廠牌是正霸石膏磚,後來我有要求「阿明」去申請出廠證明,申請書是我請被告填寫的,我會叫「阿明」去申請是因為材料是我請他幫我出貨,因為我並非是經銷商,無法申請出廠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62頁至第7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正霸石膏磚施作本 案工程隔間牆後,已依約要求其下包廠商黃麟傑以正霸石膏磚施作,證人黃麟傑亦要求同業「阿明」提供正霸石膏磚俾其施作,且依證人黃麟傑之經驗,本次施作之石膏磚與之前有出廠證明之正霸石膏磚無異。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雖歐特力公司113年9月11日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卷第15頁、第17頁),歐特力公司雖並未出貨至本案房屋或者被告、禾捷公司,然被告並非直接向歐特力公司叫貨,證人黃麟傑也於原審證稱其是向「阿明」進料,而「阿明」是以疫情期間之存貨供應,故歐特力公司回函並未出貨至本案房屋或者被告、禾捷公司之結果自屬當然,是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㈣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正霸石膏磚負責人陳可威,待證事實為本案房屋施作者是否為正霸石膏磚。惟本件被告係將隔間牆工程委由黃麟傑施作,且於委請之際,已向黃麟傑言明需以正霸石膏磚施作,黃麟傑亦向被告陳明本件施用者確為正霸石膏磚,至黃麟傑下包廠商嗣是否確依黃麟傑指示而為之,要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故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事項,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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