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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 被告
    林羿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謝明叡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10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起,應予更正)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00號6樓之樂軒松阪亭日式餐 廳(下稱樂軒餐廳,公司名稱為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廚即廚房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晚上8時29分許,利 用其搬運、整理、清點食材冰箱內食材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內之VIP兌換券各1張【帳面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千 元,可兌換價值8,800元之餐點,下稱VIP兌換券】,並藏放在其所持之紙箱內、叫菜本下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樂軒餐廳店長服務人員察覺食材冰箱內VIP兌換券數量短少,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羿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羿佑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 4月起任職於樂軒餐廳之一廚即廚房領班,並於113年9月20日 下午2時53分許、晚上8時29分許,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前搬運、整理清點食材。案發當天晚上7時至9時許在內外場交接處門口撿到一個東西並放在內場出餐檯的層架上,當日外場人員有在群組表示VIP兌換券不見,就去看發現是VIP兌換券,但因為其與該名外場人員有過節,所以於113年9月21日或22日直接將VIP券送去新光三越服務台,並未竊取該VIP兌換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樂軒餐廳之一廚即廚房領班,並於1 13年9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20時29分許,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前搬運、整理、清點食材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原審易卷第87、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原審就檔名為「YELP6491.mp4」、「TNUQ9316.mp4」、「PNWU7938.mp4」、「LESQ9812.mp4」之錄影檔勘驗結果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空手至食材冰箱處,於 打開食材冰箱左門後,將食材冰箱內之紙箱拿出放置於地上,並翻找、查看食材冰箱內之物品,被告於查看其左側後隨即開啟食材冰箱右門,彎腰後蹲下將右門關上並把紙箱拿至大腿上,再以右手將一物品放入紙箱內,蓋上紙箱蓋子後即抱住該紙箱離開走進員工休息室內,於員工休息室內待大約一分鐘後,再抱著該紙箱自員工休息室走出。 ㈡於113年9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持叫菜本至食材冰箱處,於打 開食材冰箱右門後,即彎腰以左手翻找、查看並蹲下,被告於看向左側後隨即將一黑色的紙塞在叫菜本下方,隨即起身持該叫菜本離開走進員工休息室內,於員工休息室內待大約三十秒後,被告再手持該叫菜本自員工休息室走出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5頁、原審易卷第87、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三、證人王淽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7年1月16日在樂軒餐廳擔任店長迄今,樂軒餐廳是在新光三越A4館內,新光三越A8館為另一棟建物。被告在店內是一廚,算廚房領班,被告上面還有主廚,當時店內並無副主廚,被告於113年9月時工作內容有包含點菜、清點食材,樂軒餐廳所發行VIP兌換券要與葡萄禮盒一同購買,販售總價為9,999元,VIP兌換券可兌換價值8,800元之餐點,帳上則是以8千元作為營收,故1,999元的差價就是購買葡萄禮盒,VIP兌換券並無單獨販售,VIP兌換券卡套材質是紙,顏色是黑色,VIP兌換券是金屬黑卡,大小就跟信用卡一樣。113年9月20日已經有服務人員將VIP兌換券放在卡套內,並將卡套放在葡萄禮盒上,再將禮盒裝在手提袋內,整個手提袋就放在如偵卷第65頁編號12照片所示食材冰箱左側中間位置內等客人於113年9月21日領取,該照片紅圈處即為VIP兌換券放置位置,平時就是插在平板上立起來展示。服務人員於113年9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發現裝在葡萄禮盒內的VIP兌換券不見了,看了旁邊又發現在平板上展現的VIP兌換券也不見了,伊於事發時不在樂軒餐廳內,所以同仁跟我說VIP兌換券失竊時,伊就在群組說如果是員工拿的話,如在下班前放回,就不追究責任,同時也請外場領班調閱監視器畫面,但最後沒有人拿回來,所以外場領班在113年9月21日12時許看監視器畫面,約在同日下午3時許找到監視器畫面,之後再翻拍給我看,我就與外場領班互相討論,會判斷是被告偷的理由是因為113年9月20日時只有被告在食材冰箱待比較久,且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在離開冰箱後直接進入員工休息室,而員工休息室是店內唯一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如偵卷第57頁編號3照片所示冰箱內唯一黑色物品只有VIP兌換券(含卡套),被告所持之紙箱內為蜜柑,如果依工作習慣,被告沒有必要抱著紙箱前往員工休息室,清點食材或與主廚討論備料的問題都會在廚房等語(見易卷第87至9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是9月20日發生的,當時為何會提供照片比對,是因為我們在9月20日之前要販售VIP兌換券,所以我們提供給外場同仁知道這個東西是放在這邊,讓客人可以展示用,跟案件沒有任何關係,但我們想要提供給警方、檢察官看是要讓他們知道東西在那邊,是什麼樣子的,照片是9月8日到9月10日那一週,中秋節之前拍攝。竊案發生後有在群組上去講「如果可以的話,希望有拿的人下班前如果放回我的櫃子一律不追究」,後來看了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去拿。等到隔天才發現有人拿了VIP兌換券去失物招領,和在冰箱拿VIP兌換券的是同一個人,我們更確定是被告,老闆想先報案把監視器畫面一併交給警方處理,因為還是要讓司法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四、又本件被告自承確有將店內遺失之VIP兌換券送交新光三越 服務台等語,而揆諸本件VIP兌換券係同一日先後遭竊,被 告均係在置放VIP兌換券之位置出現,且並無其他工作人員 在食材冰箱出現後,即至員工休息室。復參以被告既確實有先後將物品放置於紙箱內或叫菜本下方,該物品之形狀、外觀、顏色與偵卷第65頁編號12照片所示VIP兌換券大致相符 ,其薄度、材質、重量亦屬可輕易夾帶之物品,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上揭VIP兌換券已難採信。又依被告之職務內容,若 被告僅是於食材冰箱前拿取裝有蜜柑之紙箱以及以叫菜本清點食材,並無自食材冰箱內另行拿取物品裝入紙箱內或夾在叫菜本下方之必要,更進而抱著紙箱、手持叫菜本,再前往員工休息室內停留,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在食材冰箱前搬運、清點、整理食材之機會,先後自食材冰箱內取出合計二張VIP兌換券,再放入裝有蜜柑之紙箱內及夾帶在叫 菜本下方,最終攜帶至員工休息室內而將該二張VIP兌換券 取出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在樂軒松阪亭的職務是站菜口,因為有戴耳麥,聽到同事叫才會看到監視器鏡頭,不是害怕被發現。伊拿卡片去新光三越的櫃台是為了失物招領,有請他們送回櫃位,沒有直接交給外場,是因為與店長有矛盾云云;辯護人則辯稱:VIP卡片放在冰箱內滿特別,又不是要保鮮,為何 要放冰箱裡面,監視器畫面無法直接推斷是被告拿的,被告雖有手伸進去,也不代表他有拿,被告也沒有拿VIP 兌換券的理由,既然是要竊取為何不直接放入口袋就好,還要故作玄虛放在菜本下或紙箱內。被告在此任職2年,十分清楚冰 箱前會被監視器拍到,為何會對沒有價值的餐券鋌而走險殊難想像,而這些VIP兌換券都有編號,被告也無法使用,本 件只有證人王淽枰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查本件VIP券1張價值8800元,並非無價值之物,又該卡片並沒有電子資料,雖有編號但無法用電子方式註銷,僅有人拿該張VIP券使用,店家才會知道是遺失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 淽枰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則若樂軒餐廳未及時發現遭竊,該價值8800元之VIP券即會遭不知名之人使用完 畢,而無法追查,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稱VIP券係無價值 ,無竊取動機,自難採憑。又本件尚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業據前述,並非僅有告訴代理人王淽枰之指述,而被告若是聽到同事叫喊,而往鏡頭方向看,之後應係走往他處,確認是否有事需處理,而非繼續停留在冰箱前伸手至冰箱內取物,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有違常情,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欲聲請傳喚證人陳彥霖、高郁雅、秦友皇3人,欲證明其平時就會去休息室,不是要為了藏東西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件檢察官以監視器可證被告係在食材冰箱取物後即進入員工休息室,而非被告平常不會在員工休息室進出,是被告欲傳喚3位證人證明被告 平常會在休息室進出乙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晚上8時29分許,徒手竊取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內之VIP兌換券各1張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竊盜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且刑度已達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卻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加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VIP兌換券,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竊VIP兌換券2張價值共計達1萬6千元,難認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餐廳擔任師傅,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尋回之VIP兌換券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未竊取本件VIP券,只有撿到就交給 新光三越櫃臺,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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